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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月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经商,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郑其,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经商,住(略)-X号,身份证号(略)。

原告陈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付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其,被告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9日,原、被告经多日协商,签订了《立木木材整体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贵溪市X村等山场的活立木(人工杉木用材林木)整体出售给原告。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给付某10元定金,被告出具了收条,但签订签订合同没几天,被告反悔,不想将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约定木材出售给原告,不同意履行合同。为此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返还了10万元。原告提出,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不履行合同并单方解除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管是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还是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都应双倍偿还原告已付某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偿原告已付某款项,即20万元,扣除已返偿的10万元,被告还应返偿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合同第一条的内容,根本不可能存在违约,对于第三条第四款,因为双方根本没有履行合同,所以也不存在违约。被告按照要求在12月15日开出了采伐指标,依据合同第二条第三款,合同签订后10日内将20万元汇给被告,但原告只支付某10万元,考虑到双方是朋友,在商量好了之后,原告提供账号的情况下,被告将10万元汇还给了原告。被告不存在双倍返还的责任,由于原告违约,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一份《立林林材整体购销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一条约定:1、山场四至:详附在万分之一地形图上圈定的四至红线图,被告确保该山场的立木没有林权纠纷,不是债务抵押物;2、山场面积及木材总量为,山场面积为3911亩,被告确保商品林杉原木总量不少于33000立方米,原木与条木折算比例为1立方米条木为0.75立方原木。第二条第3款约定付某办法:(1)原告应付某第一年周边关系协调费,在本合同签字生效后10天内付20万元;第2年周边关系协调费在取得2013年木材采伐证后付15万元,第三年周边关系协调费在取得2013年木材采伐证后付15万元;(2)合同订立办好采伐证后,原告一次性给付500万元给被告,2011年12月22日付900万元,余款待原告销售到3万立方米原木双方测算后一次付某。第三条第4款约定:被告承诺为原告的木材生产及销售协调好周边关系,若山场周边的村民以不准过路等理由阻挠或干涉原告的木材生产及运输,属于被告违约,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第五条2款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第一条及第三条第4款的约定,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时,被告应双倍返偿原告方已付某款及周边关系协调费。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将10万元汇给被告,合同签订的同月20日被告将该10万元汇还给原告。被告于签订合同的同月15日取得相应的采伐证,并缴纳了相应的育林基金。2011年12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庭审时原告申请证人姚某、朱某到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当月14日,被告就告诉了原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了。证人姚某陈某,原告对其说,请其做会计,双方签订合同时其都去了,合同是其起草的。证人朱某庭审时陈某,因其以前是做林业的,原告叫其来看看。被告认为两个证人是原告的合伙人,不能作证,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签订的《立木木材整体购销合同书》,被告出具的收条,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江西省林业“育林基金”征收专用票据A若干张,原被告陈某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被告违约,申请两证人出庭作证,而该两证人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认为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月的14日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双倍偿还已付某款及周边协调费的情况系违反合同第一条及第三条第4款的规定,而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违反上述条款。综上所述,双方在协商下,被告已将原告支付某10万元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再偿还10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智勋

人民陪审员徐华桂

人民陪审员詹湘湄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官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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