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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南海市里水松涛山庄酒楼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2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典枝,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里水松涛山庄酒楼,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松涛。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早成,重庆市梁平县袁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南海市里水松涛山庄酒楼(以下简称松涛酒楼)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2月,罗某某进入松涛酒楼工作,担任出品部主管,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签订《松涛山庄雇用员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3年3月10日至同年9月9日,工资为8000元等。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罗某某仍在松涛酒楼工作,松涛酒楼亦未表示异议。2004年1月14日,罗某某领取了松涛酒楼支付的2004年1月14日前的全部工资,后罗某某没有继续在松涛酒楼上班,但双方均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罗某某没有上班的原因。罗某某于2004年2月申请仲裁,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5月8日对双方的劳动争议作出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罗某某于1999年2月进入松涛酒楼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双方签订合同期限从2003年3月10日至同年9月9日的雇用员工合同,并约定工资为每月8000元等。2003年9月9日劳动合同期满后,罗某某仍在松涛酒楼工作,松涛酒楼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罗某某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按《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二十条规定:“劳动者按《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从双方确认的工资表的内容显示,双方在无异议的情况下结清了工资,应认定双方经协商终止了劳动关系。现罗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视为其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依照上述规定,松涛酒楼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通知金予罗某某。故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某某负担。

罗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月14日,罗某某领取了松涛酒楼支付的2004年1月14日前的全部工资,后罗某某没有继续在松涛酒楼上班,但双方均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罗某某没有上班的原因,是认定事实的错误。2004年1月14日中午,松涛酒楼突然集中罗某某所在的出品部工作人员,宣布辞退包括罗某某在内的出品部工作人员,并在当天中午结清罗某某等人的当月的十三天半工资,要罗某某离开,罗某某迫于无奈,只能离开松涛酒楼。在原审的庭审中,和罗某某同在出品部工作的黎晃连和张东成出庭作证,其证言经庭审质证后清楚地反映了松涛酒楼辞退罗某某的情形,松涛酒楼突然辞退出品部人员,并即时结清当天工资,且事先没有作任何通知。证人证某也完全证明了罗某某没有继续上班是因为松涛酒楼辞退了罗某某,罗某某已无班可上,另外从罗某某和松涛酒楼结清了十三天半工资来看,如果不是双方结束了合同,为何于2004年1月14日中午结清当月工资,且松涛酒楼每月的工资发放日也不是14日,这些均清楚地证明了罗某某没有上班的原因是已被松涛酒楼辞退,而一审法院认定罗某某和松涛酒楼均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罗某某没有上班的原因,令人难以理解,也不符某客观事实。且从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来看,因属于用人单位辞退员工的劳动争议案件,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是罗某某主动提出和松涛酒楼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从之前第一点的叙述可以清楚地看出,松涛酒楼未和罗某某进行任何协商突然辞退了罗某某。但原审法院根据罗某某和松涛酒楼结清了当月工资,且对当月工资无异议,从而认定双方是经协商终止了劳动关系,不能成立,缺乏逻辑性,罗某某在松涛酒楼处上了2004年1月的十三天半班,根据之前的工资约定,罗某某领取了当月的工资无可非议,罗某某付出了劳动,就要领取报酬,这一点双方无任何争议,但罗某某领取当月工资并不能证明是罗某某主动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仅能证明罗某某对当月的工资发放没有异议,但和松涛酒楼辞退罗某某抑或是罗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毫无关联,从罗某某领取当月工资也根本不能推理出是罗某某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竟然据此作为推理,从而得出松涛酒楼不须支付罗某某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是错误的裁判行为。二、原审法院由于认定事实错误,从而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请求判令:1、松涛酒楼支付罗某某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略)元,代通知金8000元;2、松涛酒楼承担仲裁处理费500元;松涛酒楼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罗某某在二审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松涛酒楼向本院答辩称:罗某某上诉称是松涛酒楼辞退了罗某某不是事实。罗某某要求支付工资,松涛酒楼也给付了相应的报酬,并尽量满足了罗某某的要求。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罗某某要求离开,松涛酒楼也同意。黎晃连、张东成的证言不能证明是松涛酒楼把罗某某辞退的,只能证明当天松涛酒楼发放了工资。2004年1月14日罗某某领取了工资并提出休假,如果松涛酒楼不发工资给罗某某,罗某某肯定要告发到有关部门。黎晃连与张东成签订的合同还未到期,如果是把他们辞退,二者肯定会当场提出异议并到相关部门反映并要求相应的赔偿。如果松涛酒楼要辞退罗某某,也要先找到合适的人补上来后才作辞退,从本质事实来看,是罗某某主动解除劳动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由于罗某某领工资时,没有明确提出辞工,造成松涛酒楼五千多元的损失。松涛酒楼也通知了罗某某来上班,罗某某称不知情是不可能的。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罗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松涛酒楼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许珍兰、伍秀芬、许国华三位证人出某作证,拟证明松涛酒楼没有辞退罗某某,即没有解除与罗某某的劳动关系。罗某某认为三位证人在某审时没有出庭作证,在二审期间松涛酒楼才申请证人出某作证不符某证据规则的规定。由于三位证人的某言不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且罗某某也不同意证人出某作证,本院对松涛酒楼要求证人出某作证的申请不予准许。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中“双方均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罗某某没有上班的原因”的陈述不予确认,其余的认定事实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罗某某于1999年2月进入松涛酒楼工作时,双方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后来双方签订的《松涛山庄雇用员工合同》期限从2003年3月10日至同年9月9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罗某某仍在松涛酒楼工作,松涛酒楼亦未表示异议,而本案的劳动争议即发生在此期间,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双方在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之后所形成的劳动关系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延长原合同的期限并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可随时终止合同的履行且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因此,2004年1月14日之后罗某某没有再到松涛酒楼上班,无论是松涛酒楼的原因,还是罗某某的原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松涛酒楼也无需向罗某某支付相关的经济补偿。罗某某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因罗某某的请求未获支持,故相关的劳动争议仲裁费用及诉讼费用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00四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万晓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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