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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1973年1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3年12月因犯盗窃罪、流氓罪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2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8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本市X路X号上海宝隆巴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内,因同事叶某未排队洗车而与叶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顾某某就地拾起一根铁管殴打叶某,致叶某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胸第7、9、10根肋骨骨折,左耳后皮肤挫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叶某某伤势构成轻伤。

2010年3月16日,被告人顾某某在住处被警方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某陈述,证人周心格、房春花、顾某康的证词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叶某伤势照片,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顾某某予以惩处。因被告人顾某某自愿认罪,本案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对被告人顾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敏

审判员朱建萍

代理审判员任井忠

书记员孙斯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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