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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李某诉随州安德物流公司、华某、张某、安陆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陆市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

原告李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随州市安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随州安德物流公司)

被告张某

被告华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陆财产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彭某、李某诉被告随州安德物流公司、华某、张某、安陆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华某、被告安陆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随州安德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李某诉称,2011年11月22日6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鄂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至316国道1208KM+260M处时与由东向西骑三轮车上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安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汉瑞祥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后经孝感精诚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安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881.40元。

被告华某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张某是我雇请的司机,我已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已垫付10000元,应予扣减。

被告安陆财产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如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部分损失应依法核减,但不赔付鉴定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6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鄂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至316国道1208KM+260M处时与由东向西骑三轮车上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安陆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彭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37.46元。在武汉瑞祥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1月30日出院,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10482.30元。共用去医疗费10919.76元。被告华某事发后为原告彭某垫付医药费8000元。2012年1月5日经孝感精诚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彭某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医疗休治期90日,需一人护某90日,预计后期治疗费3000元,建议营养费800元。同时查明,原告彭某与原告李某系夫妻关系。两原告共三个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张某驾驶的鄂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华某,张某系被告华某雇请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随州市安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被告华某车辆在被告安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为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21日。

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919.76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5327.60元(16058×11年×20%)、护某4235元(16940÷360×9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5725.50元(11451×10年×20%÷4)、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共计:67907.86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彭某驾车违反了《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彭某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彭某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驾驶的鄂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安陆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即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华某承担80%。因被告张某系被告华某雇请的司机,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与被告华某共同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随州安德物流公司系鄂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公司,未实际支配该车辆,也未取得营运利益,不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两原告虽属农业户口,但向本院提供了证明其居住地的房产证明及社区的书面证明,并提供其受雇请在湖北德安府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做保洁工的单位书面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表,可证明原告自2009年10月至事发时一直在安陆城区X区居住和工作,其伤残赔偿金可参照城市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损失因无医疗机构书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受伤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在经济给予一定的抚慰,考虑到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及当地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的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在原告的总损失中,被告安陆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含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范围赔偿原告53288.10元(含伤残赔偿金、护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3288.10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4619.7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924元(4619.76×20%)。由被告华某、张某承担3696元(4619.76×80%)。扣减被告华某已为原告垫付的8000元,原告彭某还应返还被告华某4304元(8000元-3696元)。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李某63288.10元。

二、原告彭某、李某返还被告华某4304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华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750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晚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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