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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与被告XXX、王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XXX,男,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XXX。

委托代理人XXX,女,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XXX。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正商混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兴平市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XXX,身份同被告XXX。

被告XXX。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负责人XXX,经某。

委托代理人XXX,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职员,住XXX。

委托代理人XXX,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职员,住XXX。

原告XXX与被告XXX、王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贾琪、梁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1年11月23日,被告XXX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陕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西安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不慎与其驾驶的陕x号吉利轿车发生追尾,致其驾驶的吉利轿车冲向对面车道,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王某驾驶的陕x号神行者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其车辆受损。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对事故认定为:“XXX负事故全部责任,XXX、王某无事故责任。”经某商未果,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13199元、停车费510元、交通费3267.5元。共计16976.5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XXX、王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因被告王某系被告XXX的雇主,故在机动车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王某依法进行赔偿。原告的交通费票据真实性存在异议。

被告XXX辩称,其公司愿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按比例依法赔偿,但应扣除两个无责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赔付的200元。

经某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13时05分,被告XXX驾驶被告XXX所有的陕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西安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不慎与前方准备左转的由原告XXX驾驶的陕x号吉利轿车发生追尾,致陕x号吉利轿车冲向对面车道,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由王某驾驶的陕x号神行者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XXX所有的陕x号吉利轿车受损。2011年12月3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对事故认定为:“XXX负事故全部责任,XXX、王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陕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王某购买并使用,被告XXX系被告XXX的雇员。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停车费510元,原告修理陕x号吉利轿车产生修理费13199元。2011年2月21日,被告王某在被告XXX为陕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票据、停车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XXX在劳务活动中因交通事故致原告XXX财产受到损害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雇主王某应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不足赔偿部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XXX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XXX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赔偿较为适宜。关于被告XXX辩称应扣除两个无责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赔付的200元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修理车辆实际产生交通费用,因此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XXX所有的陕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致两车受损,故被告XXX向原告XXX赔偿1000元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X财产损失1000元。

二、被告X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X财产损失13209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XXX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刘晓国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飞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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