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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顺德市龙江镇仙塘昌盛木业家具厂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0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X镇仙塘昌盛木业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仙塘。

负责人梅某某,经理。

上列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邱萍、苏用和,均是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梅某某、顺德市X镇仙塘昌盛木业家具厂(下称昌盛家具厂)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2年5月初至7月2日,昌盛家具厂(私营独资企业,负责人梅某某)先后四次向刘某某购买木材,由该厂员工崔燕好或梅某生签收。之后,该厂先后于2002年6月21日、同年8月20日支付了(略)元和(略)元,作为履行其中两车木材的款项,但对于2002年5月30日、同年6月6日由崔燕好签收并注明“因质量差暂不定价暂代处理”的两车木材,则以崔燕好不是其员工为由拒绝支付货款。2003年6月25日,刘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梅某某、昌盛家具厂支付(略)元及利息800元,并承担诉讼费。2003年8月25日,一审作出(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梅某某、昌盛家具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12月4日作出(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重审后,一审作出(2004)顺法民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梅某某、昌盛家具厂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遂引起本案。

另查明:在二审中,梅某某、昌盛家具厂确认2002年5月30日和同年6月6日与刘某某发生过买卖木材业务关系。双方确认木材数量的计算方法为:长X宽X厚X每扎片数X扎数,但对于厚度及每扎片数双方则存在分歧,刘某某认为2002年5月30日的木材厚度为0.0016,每扎片数为50,而昌盛家具厂则认为厚度为0.0015,每扎片数为30;另一张收据对木材厚度存在分歧,对每扎片数双方没有异议,均为30,故对这两张收据,刘某某计算的数量分别为29。(略)、27。(略),昌盛家具厂计算的数量为22。09m3和25。39m3。在双方没有争议且已履行完毕的2002年7月2日的收货清单显示,每扎片数为30,单价为950元/m3。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某某主张货款依据是2002年5月30日、6月6日的二张收货单据,是由昌盛家具厂仓管员崔燕好签收,而且该收货单是用昌盛家具厂的便笺所写,昌盛家具厂、梅某某承认在2002年7月2日的收货清单中进仓人签名是崔燕好,据此足以证明崔燕好收货行为是职务行为,昌盛家具厂、梅某某辩解是个人行为无证据证明,辩解无理,同时,昌盛家具厂、梅某某对刘某某货物质量问题无正式提出,且已经使用,刘某某主张的货款是参照其他两批交易过的价格合理,诉讼请求昌盛家具厂、梅某某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予以支持。梅某某系昌盛家具厂的负责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梅某某、昌盛家具厂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某支付货款(略)元及利息(从2003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昌盛家具厂、梅某某负担。

上诉人梅某某、昌盛家具厂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无效。1、2002年5月30日和6月6日的两张收据只有崔燕好的签名,落款写明昌盛厂,但没有昌盛家具厂公章。昌盛家具厂与刘某某有多次生意往来,刘某某送货给昌盛家具厂,昌盛家具厂均开具收货清单并有该厂负责人、进仓人的签名确认,但上述这两张送货单只开具收据,只有崔燕好的签名,这与双方交易习惯是相违背的。2、根据《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于上述两张收据除写明货物外,其它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等均未写明,欠缺形成合同的关系要件。基于上述两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无效。二、一审判决梅某某、昌盛家具厂支付货款(略)元给刘某某没有事实依据。1、根据刘某某提供的两张收据,均没有写明货物价值,却写明“质量差,暂不定价,暂代处理”,货款(略)元是刘某某自己计算出来的。一审认为梅某某、昌盛家具厂对刘某某货物质量问题无正式提出,与事实不符。因为在庭审时昌盛家具厂提出质量问题,两张收据均写明质量差,且刘某某亦承认货物质量差。2、一审判决认为刘某某主张货款参照其它两批交易过的价格合理,这是不符合常理的。首先,上述两张收据的货物品种与其它两批的不同,价格也不同。其次,其它两批货物无质量问题,而上述两张收据的货物均有质量问题。3、刘某某计算2002年5月30日的货物价值(略).04元、2002年6月6日的货物价值(略)。46元,但刘某某根本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货物的具体数量,一审却采信刘某某的说法是错误的。因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梅某某、昌盛家具厂不承担还款责任,全部诉讼费由刘某某承担。

上诉人梅某某、昌盛家具厂对其上述陈述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向叶再晓购买木板的收货清单,用以证实这批货存在质量问题,削价处理,按400元/m3结算,因刘某某提供的产品同样存在质量问题,应参照这价格进行结算。经质证,刘某某认为送货15日后曾到昌盛家具厂,昌盛家具厂已全部使用了这些货物。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虽然2002年5月30日和同年6月6日的两张收据没有注明数量和单价,但是昌盛家具厂已确认在这两日与刘某某发生过买卖木材业务关系,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现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这两张收据的数量和单价是多少,以确定昌盛家具厂尚欠刘某某的货款数额。关于木材数量的计算方法,双方没有争议,但对木材的厚度及每扎的片数双方存在分歧,刘某某主张每扎的片数为50,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纳,从双方已履行完毕并且没有争议的同年7月2日的收货清单来看,每扎木材的片数为30,故每扎片数可按该数额确定,而厚度根据就低不就高的原则,确定为0.0015,因此,本院采纳上诉人昌盛家具厂的计算数量,即这两张收据木材的数量分别为22。09m3和25。39m3。关于木材的单价,虽然昌盛家具厂在收据上注明质量差,但这两批木材昌盛家具厂已使用完毕,原木材已不存在,可视为这批木材质量合格,价格可参照同年7月2日收货清单的价格950元/m3。经计算,上述两张收据金额为(略)元,昌盛家具厂、梅某某应予清偿。据此,一审认定数量和单价有误,应予纠正。至于昌盛家具厂、梅某某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顺德市X镇仙塘昌盛木业家具厂、梅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略)元及利息(从2003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给刘某某。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200元,共4400元,由顺德市X镇仙塘昌盛木业家具厂、梅某某承担3564元,刘某某承担836元。刘某某已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多交1364元,由顺德市X镇仙塘昌盛木业家具厂、梅某某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刘某某,一审法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00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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