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申请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集浩房地产(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集浩房地产(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浩公司)为与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豫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集浩公司向本院提出解除部分财产保全申请称:原审法院以(1996)豫经初字第X号经济裁定查封了集浩公司位于郑州市X路X号的四栋楼房及一辆子弹头汽车。原审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是482万元,但原审法院查封的财产价值达一千余万元,远远超出了原审原告所主张的债权价值。并且,在原审法院查封之前,集浩公司已将四栋楼中的六套住房分别销售给了马素玲、邰振松、王长青、李秀荣、陈孝凤、桑志勇六位用户,签订了购房合同,该六位用户支付了全部房款,有的还交纳了购房契税,故请求二审法院解除对上述六套住房的财产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集浩公司关于部分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1月21日作出的(1996)豫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所查封集浩公司的四栋楼房中已销售给前述用户的六套住房的财产保全。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某
代理审判员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刘贵祥
一九九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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