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刘某、丁某与被上诉人胡某、凌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友谊,湖南衡阳中恒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凌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丁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凌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衡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丁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友谊,被上诉人胡某、凌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凌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8月26日,刘某、丁某将衡阳市X区X街X号X室房屋(产权证号:衡房权证蒸湘区字第(略)号)出售给胡某、凌某甲。胡某、凌某甲付清房款后,刘某、丁某将房屋及产权证明交给了胡某、凌某甲。之后,胡某、凌某甲要求刘某、丁某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刘某、丁某原系夫妻,2006年6月12日,刘某、丁某达成离婚协议,在衡阳市X区公证处对离婚协议进行公证后到衡阳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约定刘某、丁某将坐落于衡阳市X区X街X号X室房屋赠与给其子刘某龙、刘某祥,但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某登记。

原审认为,刘某、丁某协议离婚时将房屋赠与给其子刘某龙、刘某祥,双方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该合同经过公证,合法有效。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但刘某、丁某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故刘某龙、刘某祥仅对刘某、丁某享有合同债权。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在刘某、丁某与胡某、凌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并未转移。作为房屋产权人,刘某、丁某与胡某、凌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胡某、凌某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刘某、丁某理应将房屋所有权变某登记,但刘某、丁某并未履行该义务,故胡某、凌某甲对刘某、丁某亦享有合同债权。

刘某龙、刘某祥与胡某、凌某甲均对刘某、丁某享有合同债权,如何优先履行是本案处理的关键。虽然刘某龙、刘某祥享有的合同债权早于胡某、凌某甲,但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刘某、丁某收取了胡某、凌某甲支付的对价,且已经将房屋及所有权证交付给胡某、凌某甲,胡某、凌某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达5年之久,从保护交易安全及诚实信用的角度出发,该合同债权应优先履行,故胡某、凌某甲要求刘某、丁某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某登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丁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协助原告胡某、凌某甲将衡阳市X区X街X号X室房屋(产权证号:衡房权证蒸湘区字第(略)号)的所有权办理变某登记至原告胡某、凌某甲名下。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某、丁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刘某、丁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刘某、丁某在将房屋卖给胡某、凌某甲之前,已经将房屋赠与给刘某龙、刘某祥,故刘某、丁某与胡某、凌某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诉争房屋尚未办理过户,刘某、丁某有权收回转让房屋;三、原审未支持刘某、丁某要求追加刘某龙、刘某祥为第三人的请求,属程序违法;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胡某、凌某甲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6年8月26日,刘某、丁某经人介绍与胡某、凌某甲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胡某、凌某甲于签订合同当日向刘某、丁某交纳购房款9400元,因该房屋属于房改房,依相关政策,当时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转让登记,故刘某、丁某将房屋钥匙及房屋产权证明原件交给胡某、凌某甲。自2009年起,胡某、凌某甲屡次向刘某、丁某要求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转让登记,刘某、丁某拒绝提供协助,胡某、凌某甲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之规定,刘某、丁某虽然在离婚协议中将房屋赠与给其子女刘某龙、刘某祥,但并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也未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与刘某龙、刘某祥,刘某龙、刘某祥亦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故该房屋的所有权尚未因赠与而发生物权转移,仍系刘某、丁某二人所有。凌某甲、胡某与刘某、丁某签订《房屋出售合同》时,对于刘某、丁某之前将房屋赠与给其子的行为并不知情,其二人在签订合同后向刘某、丁某一次性交纳了购房款,收取了房屋及房屋产权证明原件,其二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刘某、丁某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之规定,双方之间的《房屋出售合同》合法有效。而凌某甲、胡某在与刘某、丁某签订《房屋出售合同》时,对于刘某、丁某之前将房屋赠与给其子的行为并不知情,双方在签订《房屋出售合同》时,房屋产权证上的所有权人是刘某,故其二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刘某是房屋所有权人,故凌某甲、胡某系善意第三人。即便刘某、丁某无权处分该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凌某甲、胡某亦有权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刘某、丁某上诉称诉争房屋的权属系其子女刘某龙、刘某祥所有及刘某、丁某与凌某甲、胡某之间的《房屋出售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刘某、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巍

审判员王洪峰

审判员周隽斓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校对责任人:周隽斓打印责任人: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8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