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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汉优尔生科技股份有限公某与被告武汉X科技有限公某侵害商标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东开知初字第X号

原告:武汉优尔生科技股份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武汉伊XX科技有限公某。

法定代表人:李XX(化名)。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原告武汉优尔生科技股份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优尔生公某)与被告武汉X科技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伊XX公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琼、人民陪审员程传耀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尔生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李某,被告伊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本院给予1个月的庭外和解时间供双方调解,后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尔生公某诉称:原告优尔生公某于2009年6月16日登记成立,同年7月13日办理对外贸易经营备案手续,明确公某英文名称为“x.x”。2010年12月20日与2011年3月7日,原告优尔生公某先后获得第(略)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U形商标)和第(略)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蝶形商标)的所有权,并取得了商标注册证。被告伊XX公某成立于2010年2月25日,其使用的英文名称为“x.Ltd”,经营范围与原告优尔生公某一致。被告伊XX公某在其生产的产品外包装上使用U形商标和蝶形商标,并在其对外宣传营销的网站上发布了诸多虚假信息,如“x”属于武汉伊XX科技有限公某等,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原告优尔生公某的产品主要销往海外,受被告伊XX公某网站和域名的误导,海外许多客户登录到被告伊XX公某网站购买其宣传的产品。另外,被告伊XX公某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使海外客户对原告优尔生公某不信任,导致海外市场份额严重下降。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伊XX公某停止使用U形商标和蝶形商标等侵权行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某、律师费等共计10000元。

原告优尔生公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优尔生公某的权利证据。1、U形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与详细信息,证明U形商标自2010年12月20日转让给原告优尔生公某,原告优尔生公某系该商标的所有权人。2、蝶形商标、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与详细信息,证明蝶形商标自2011年3月7日转让给原告优尔生公某,原告优尔生公某系该商标的所有权人。3、蝶形图及U形图设计演变说明,证明x、蝴蝶形图案及U形图案的形成时间为2006年8月;其创作理念来源于中美生命的英译文,上述文字及图案的所有人系武汉中美科技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中美公某)董事长李某泽(化名)。

第二组证据:原告优尔生公某荣誉与知名度证据。1、发票若干,证明原告优尔生公某每年投入的产品宣传和广告费用约800000元。2、年度科技创业项目合同及立项证书、创新基金项目计划任务书,证明原告优尔生公某在全国享有广泛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口碑。3、聘书及荣誉证书,证明原告优尔生公某获得的荣誉。

第三组证据:被告伊XX公某侵权证据。1、企业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伊XX公某于2010年2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与原告优尔生公某基本一致。2、产品标号x小鼠热休克蛋白(HSP-90)酶联免疫吸附测定试剂盒、产品说明书、公某书,证明被告伊XX公某使用蝶形商标和U形商标,构成侵权。3、增值税发票,证明侵权产品价格为3300元。4、E-mail英文邮件与中文译文、公某书,证明被告伊XX公某使用与原告优尔生公某英文名称相同、注册商标相似的网络域名,误导消费者;被告伊XX公某的工作人员诋毁原告优尔生公某的商标和品牌并做虚假宣传,导致原告优尔生公某的市场份额下降。

第四组证据:保全取证费用等票据。1、税控发票,证明原告优尔生公某在武汉市琴台公某处缴纳证据保全费2200元;2、定额发票,证明原告优尔生公某支付企业查询费50元;3、委托代理合同及票据,证明原告优尔生公某为维权支付费用6000元;4、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优尔生公某与被告伊XX公某之间的域名纠纷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撤诉。

被告伊XX公某辩称:1、蝶形商标实系被告伊XX公某的法定代表人李XX(化名)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被告伊XX公某已对蝶形商标提出异议,该商标目前处于异议待审状态,专用权人没有确定,原告优尔生公某未取得该商标的合法权利;2、原告优尔生公某所述因被告伊XX公某产品质量低下导致客户流失、信誉受损不属实;3、原告优尔生公某未提供U形商标注册权专用证,故其不享有U形商标所有权;4、涉案商标来源于被告伊XX公某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未得到李某某的许可,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被告伊XX公某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至7):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章程;2、中美公某董事会成员等事项变更的批复;3、收据;4、原告优尔生公某股东名录;5、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6、商标注册费用报销发票;7、清算协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优尔生公某现使用的英文名称权及商标专用权来源不合法。李某泽(化名)以个人名义注册的含x文字和蝴蝶图、U形商标原属中美公某所有,李某泽(化名)私自将该商标转至其妻为大股东的原告优尔生公某名下的行为违反公某章程的约定及清算协议,应当无效。

第二组证据(证据8至11):8、著作权登记证书;9、查询报告;10、商标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11、商标查询流程。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伊XX公某的股东享有蝴蝶图及x文字、图形作品著作权,原告优尔生公某申请注册的蝶形商标侵害了被告伊XX公某的股东著作权,且处于异议待审状态,被告伊XX公某使用涉案商标有正当理由。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关于原告优尔生公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伊XX公某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转让行为违反清算协议,应当无效;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转让行为违反清算协议,且该商标处于异议待审期,原告优尔生公某并非确定的商标专用权人;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优尔生公某单方制作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优尔生公某所购产品来源于被告伊XX公某;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优尔生公某所提交邮件来自于被告伊XX公某,且被告伊XX公某网站上登载的内容并非虚假陈述。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2、3不予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

二、关于被告伊XX公某提交的证据。原告优尔生公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伊XX公某违反了公某章程,注册商标属李某泽(化名)所有;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变更时间是2009年3月27日,而不是公某注册清算的时间;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中美公某共2个股东,不存在2009年还交股本金的说法。对证据4、5、6、7、8、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商标不能使用但可以转让,且著作权不能对抗商标专用权,商标处于异议待审期并不能否定商标的专有权。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出以下评判:

一、关于原告优尔生公某提交的证据。被告伊XX公某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及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伊XX公某虽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3,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2、3、4,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2、3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伊XX公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伊XX公某提交的证据。原告优尔生公某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5张收款收据,其中两张收据未写明收款时间,且收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优尔生公某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李某泽(化名)原系中美公某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9月7日,李某泽(化名)申请注册蝶形商标,国家商标局受理后,于2009年11月20日初审公某,2010年2月21日注册公某,并核定该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2006年10月10日,中美公某成立,其登记的外文名称为x.Ltd,后中美公某将外文名称变更为x&x.Ltd.。2008年1月2日,中美公某申请注册U形商标,国家商标局受理后,于2009年12月27日初审公某,2010年3月28日注册公某,并核定该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2009年8月,中美公某因经营管理不善进行清算,该公某董事会成员共同签署清算协议,约定公某网站自生自灭,蝴蝶图形及U形商标2年内均不得使用。2010年2月9日,李XX(化名)对蝶形商标专用权提出异议,目前蝶形商标处于异议待审阶段。

2010年5月24日,原告优尔生公某申请U形商标转让,国家商标局于2010年12月20日核准U形商标由中美公某转让给原告优尔生公某。2010年6月22日,李某泽(化名)申请将蝶形商标专用权转让给原告优尔生公某,国家商标局于2011年3月7日核准转让。2011年7月19日,原告优尔生公某向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某处申请证据保全。保全的证据显示:被告伊XX公某在其公某网站主页x.Ltd上宣传蝶形商标和U型商标图案及印制有蝴蝶图案及x字样的产品,并称x属于被告伊XX公某。2011年5月31日,原告优尔生公某在被告伊XX公某购买小鼠热休克蛋白(HSP-90)酶联免疫吸附测定试剂盒一盒,发现该试剂盒的外包装顶面印有与蝶形商标完全一致的图案及文字,双侧面均印制有与U型商标相似的图案和x文字。试剂盒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封面上印制有与蝶形商标完全一致的图案及文字。

另查明:1、原告优尔生公某生产并销售大量的小鼠热休克蛋白(HSP-90)酶联免疫吸附测定试剂盒;2、原告优尔生公某为本案诉讼,支付武汉市琴台公某处公某1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优尔生公某是否取得蝶形商标和U形商标的专用权,被告伊XX公某是否存在侵犯原告优尔生公某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优尔生公某受让的蝶形商标和U形商标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其是蝶形商标和U形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伊XX公某对外销售的商品与原告优尔生公某对外销售的商品名称相同,被告伊XX公某在该商品上标注的注册商标与原告优尔生公某持有的蝶形商标相同、与U形商标相似,但被告伊XX公某不能证明其使用上述商标经原告优尔生公某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规定,被告伊XX公某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应当立即停止。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优尔生公某为维护其商标的合法权益支付公某、律师代理费计7300元,本院酌定其中合理费用为5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伊XX公某予以赔偿。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X科技有限公某立即停止使用第(略)号U型商标和第(略)号蝶形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武汉X科技有限公某赔偿原告武汉优尔生科技股份有限公某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优尔生科技股份有限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武汉X科技有限公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武汉X科技有限公某负担(此款原告武汉优尔生科技股份有限公某已垫付,被告武汉X科技有限公某应于支付上述应付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骏

代理审判员周琼

人民陪审员程传耀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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