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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供热公司与崔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天水市X区X路X号。机构代码:(略)-6。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崔某,其余情况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水市供热公司与被告崔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以被告已付清拖欠的暖气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水市供热公司的撤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水市供热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因撤诉结案再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赵青霞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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