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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欧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女。

被告欧某,男。

原告谢某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8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欧某欣蓉。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又缺少沟通,导致结婚多年来,经常相骂打架,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欧某欣蓉由原告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

被告欧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3月相识,2008年8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欧某欣蓉。2011年5月份,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2011年7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独自回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共同债务10000元。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辩论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结婚证1份,证实了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

2、对被告欧某母亲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被告父母对被告离婚的意见及被告同意有条件离婚的事实;

3、对被告欧某电话询问笔录1份,证实被告同意有条件离婚的事实;

4、庭审笔录1份,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7月分居至今,以及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状况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2011年5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故小孩随被告一起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但原告应给付小孩一定的抚养费用。共同债务,原告自愿承担偿还义务,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欧某离婚;

二、女儿欧某欣蓉由被告欧某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由原告谢某自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为止;

三、原、被告共同债务10000元,由原告谢某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勇

人民陪审员张继超

人民陪审员石逢勇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袁文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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