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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被告杨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人,住(略),农民。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文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杨×,×年×月×日生一女孩杨×。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深刻了解,婚后被告在其父母唆使下,经常对原告打骂,夫妻关系一般。期间,原告曾考虑与被告离婚,但为了孩子成长,经朋友劝解,原告放弃了离婚念头。而被告非但不能正确处理双方关系,还唆使其亲戚对原告进行人格侮辱,并多次殴打原告。现原告起诉请求离婚,并要求各抚养婚生子女各一人。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形成及子女情况属实。双方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很好,长年均在外打工,经济也一直由被告掌管。2009年由于家庭琐事,原告与被告父母发生纠纷,致使双方与父母分家,但是被告仍然与原告关系正常。2011年5月原、被告双方开始在县城租房居住,期间双方感情一直很好。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月4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生一男孩杨×,××年×月×日生一女孩杨×。后原告与被告父母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失睦。2012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已生育子女,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因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告亲属间关系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失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克服自身缺点,互谅互让,加强夫妻感情交流与沟通,夫妻关系仍有望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吴文静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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