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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技术瑞典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货运技术瑞典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典王国基斯塔16422马拉罕坦X号。

法定代表人凯•萨亚拉提,授权签字人。

法定代表人奥迪•阿通恩,授权签字人。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郑州佳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邹某。

上诉人货运技术瑞典有限公司(简称货运技术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2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异议商标系第(略)号“圣象x及图”商标,由河南省佳通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简称河南佳通公司)于2000年11月20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5年7月6日,商标局针对海魄公司提出的异议作出(2005)商标异字第X号《“圣象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海魄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评审期间,海魄公司解散并合并至货运技术公司。2009年7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圣象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货运技术公司不服,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上述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第12类的“车辆轮胎”商品上,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第7类的“装卸用某重机”、“吊装和装料吊车”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在生产、功某、用某及商品价值等方面均存在巨大差异,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二、货运技术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两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的程度,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正确;三、货运技术公司提交的两引证商标均为已注册商标,对于其提出的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圣象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货运技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体识别部分都是“象图形”,且两个“象图形”在视觉效果上十分近似;同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为第12类“车辆轮胎、汽车内胎、自行车轮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为“吊装和装料吊车”,虽然属于不同类别,但是在实际使用某却具有十分密切的关联性,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易使人误认为二者为同一所有人或者关联公司享有的系列商标。二、引证商标是世界知名的起重机品牌,在相关领域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属于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此外,被异议商标现已转让至郑州佳通轮胎有限公司名下,应当通知被异议商标目前的所有人参加诉讼程序。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河南佳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系第(略)号“圣象x及图”商标(见下图一),由河南佳通公司于2000年1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某第12类“车辆轮胎、汽车轮胎、自行车轮胎”商品上,商标专用某限至2012年1月13日。2010年10月20日,该商标的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郑州佳通轮胎有限公司。

图一(略)

引证商标一系第X号“HIAB及图”商标(见下图二),申请日期为1994年1月10日,核定使用某第7类“装卸用某重机”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某限至2015年10月13日。该商标的注册人经核准现变更为货运技术专利权人公司。

图二(略)

引证商标二系第X号“x及图”商标(见下图三),申请日期为1986年11月26日,核定使用某第7类“吊装和装料吊车”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某限至2017年8月9日。该商标的注册人经核准现变更为货运技术专利权人公司。

图三(略)

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两引证商标的原注册人海魄公司(瑞典,x)以被异议商标与其在起重机上已经注册的“HIAB及图”商标近似为由提出异议。2005年7月6日,商标局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HIAB及图”商标未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5年7月22日,海魄公司针对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是:一、海魄公司是世界领先的装卸和起重机生产商,在中国拥有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海魄公司享有在先权利。二、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象图形部分构成混淆性近似,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轮胎”等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为关联商品。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摹仿和抄袭两引证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某则,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海魄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海魄公司简介、引证商标一在各国的注册证复印件;2、2006年1月海魄公司出版的《方法x》原件;3、《HIAB装载设备用某重机的问题与解答》原件;4、2006年1月HIAB销售公司和分销商名册;5、海魄公司商标在其本国瑞典、其他部分国家注册证明认证件、公证件原件;6、1984年瑞典新产品样品陈列会的宣传页原件;7、海魄公司在1987年《瑞典贸易消息》上的广告原件;8、1996年北京威腾拖车公司在HIAB公司培训日程安排复印件;9、应用HIAB车载起重机的龙帝系列汽车、武汉龙源电力专用某的图片原件;10、1999-2001年HIAB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记录复印件。

2009年7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车辆轮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装卸用某重机”、“吊装和装料吊车”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海魄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两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的程度。且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某分“HIAB”、“x”明显不同,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车辆轮胎”等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装卸用某重机”、“吊装和装料吊车”两项商品相比较,功某、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差异较大。故在案证据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使用某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海魄公司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某情形。三、海魄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两引证商标在“车辆轮胎”等商品上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此外,海魄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河南佳通公司存在其他违反诚实信用某则的恶意注册行为。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另查,2008年12月22日,海魄公司解散并合并至货运技术公司。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海魄公司及货运技术公司在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两个商标近似与否应当比较商标的字形、读某、含义、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是整体结构等是否相近似,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本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为第12类的“车辆轮胎;汽车轮胎;自行车轮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商品为第7类的“装卸用某重机”,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商品为第7类的“吊装和装料吊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在生产、功某、用某及商品价值等方面均存在巨大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引证商标均由文字及图两部分构成,文字部分更为突出,被异议商标由“圣象”、“x”及图三部分组成,其图形部分与两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均为象图案,具有一定相似性,但被异议商标的文字部分“圣象”、“x”与两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某分“HIAB”、“x”明显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不属于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货运技术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具有密切的关联性,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为近似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海魄公司在评审阶段为证明两引证商标知名度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3、5、6、7、8与两引证商标在中国的知名度无关;证据2、4的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证据9未标明形成时间;证据10系自制的销售数据,在无他证佐证的情况下,缺乏证明效力。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两引证商标在中国已达到驰名的程度,加之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标识不构成近似,使用某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亦不会致使两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利益受到损害。货运技术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货运技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损害其何某在先权利,亦未证明两引证商标在“车辆轮胎”等商品上已经使用某有一定影响,故货运技术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货运技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货运技术瑞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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