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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龙兴华宝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庞某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7月6日,上诉人庞某的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到庭接受了询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了不出庭声明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某理查明:庞某于2005年10月3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国人福”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灭某剂、杀害虫剂、灭某、烟精(杀虫剂)、杀螨剂、杀害虫剂、小麦黑穗病化学处理剂、土壤消毒剂、消灭某害植物制剂、杀寄生虫剂”,申请号为(略)。

2009年10月27日,商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整体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为理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庞某不服该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理由为:申请商标在整体外观、呼某、含义等方面有独特的显著特征,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情形;申请商标经某泛宣传和使用已经某有一定知名度和可识别性,在相关领域相关公众能够唯一指认确认为农药商标;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

2010年10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国人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国人”通常指一个国家的人民,是我国传统文化中常见用词,“国人福”易被消费者理解为举国人民之福,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有违社会公众的日常认知,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庞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国人福”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有违社会公众的日常认知,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庞某主张的其他类似商标的注册情况与该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必然依据,也不能因此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违反了行政一致性原则。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国人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庞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规章错误,申请商标为“国人福”,应适用《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进行评判。二、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三、申请商标经某使用具备商标法保护的显著性特征和客观基础。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某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并无异议,且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第X号决定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中,申请商标“国人福”由汉字与拼音组成。汉字在上,字体较大;拼音在下,字体较小。按照普通消费者的认读习惯,汉字是该标志的主要识别、呼某部分。从语法结构来看,“国人福”是一偏正词组,前者为“偏”,后者为“正”,“国人”二字修饰“福”字。该词组字面含义可理解为“本国人的福分”、“全国人的福气”,其标志本身不会引起社会公众的负面联想。是否具有“不良影响”,关键要考查该标志与指定使用的商品相结合是否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灭某剂、杀害虫剂、灭某、烟精(杀虫剂)、杀螨剂、杀害虫剂、小麦黑穗病化学处理剂、土壤消毒剂、消灭某害植物制剂、杀寄生虫剂”等商品,虽系农业基本生产资料,农药的正当用途亦在于灭某减灾,促进作物生长,但在上述商品上使用“国人福”申请商标,易使社会公众产生负面联想,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有违社会公众的日常认知,易产生不良影响,并无不当。庞某认为申请商标经某使用具备显著特征,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规章错误,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庞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庞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袁相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崔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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