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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乙与被告陈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吴春林,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唐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周雪峰,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乙与被告陈某丁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祥文适用简易某序于2011年11月17日、2012年1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春林、唐某丙、被告陈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周雪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元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下二个小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二人聚少离多,难以共同生活。2010年10月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但事与愿违,夫妻仍然分居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小孩,原、被告各抚养一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女儿住院治疗所欠债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16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2、婚生男孩陈某星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女孩陈某思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身份情况的事实。

3、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浯溪镇X区套房的事实。

4、婚生女陈某思住院医药发票,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孩因病住院花费3597元医药费的事实。

5、证人唐某戊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原告一直在家照看小孩,婚后双方购买了房屋一套的事实。

6、证人冯某己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经常打架,女儿陈某思生病,由冯某己借款给原告为陈某思治病,婚后双方购买套房被告付5.59万元,原告付1.4万元,原告所付1.4万元是从银行支取的事实。

7、证人唐某庚证言,拟证明原告2011年没有外出打工,在家照看小女儿的事实。

被告陈某丁辩称,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被告并未殴打原告,现原告执意离婚,被告同意;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陈某丁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商品房售房协议,拟证明被告于2006年2月19日购买了浯溪镇X区商品房一套,支付价款69925元的事实。

2、邮政储蓄存折一本,拟证明被告于2006年2月17日在祁阳县邮政局黄泥塘邮政储蓄所开户存款63600元,2月19日支取款购买套房的事实。

3、邮政储蓄取款凭证12份,拟证明被告父母及其姐姐陈某辛、姐夫李海云2007年2月17日支取存款给被告存入黄泥塘邮政储蓄所用于购买套房的事实。

4、唐某芳的证明,拟证明2006年2月17日被告开户存款及被告父母等支取邮政存款的事实。

5、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该房属被告陈某丁个人所有的事实。

6、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7、证人陈某辛证言,拟证明被告购房时,陈某辛夫妇从邮政储蓄取款存入被告帐户的事实。

8、证人易某证言,拟证明易某夫妇从邮政储蓄取款,从女儿陈某辛借款出资给被告购房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3、5、6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5、6、7,原告对被告提供的4、7、8有异议。

根据庭审质证及民事证据若干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因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称,医药费支出中没有正式收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1年5月21日青梅诊所的证明其女儿陈某思医药费63元,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医药发票3518.71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5、6、7,因证人是原告近亲属,与其有利害关系,对其三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证人唐某芳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但唐某芳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对其证明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8,其证人陈某辛、易某虽然是被告近亲属,但其证言证明存取款的事实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3证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其证明存取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其他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冯某乙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与被告陈某丁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感情一般。2004年1月16日双方自愿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子陈某星,X年X月X日生女陈某思。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因性格不和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难以共同生活。自结婚以来原、被告在外打工,聚少离多,彼此之间缺乏必要的关心照顾。2010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但原、被告并未和好,且夫妻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x寸彩电一台、二张木床、一组衣柜、一个消毒柜、灶具一个、五某、二个水壶、一台豆浆机、二个电饭煲、一张桌子、一台电风扇。婚后被告父母于2007年出资5.69万元,原、被告出资1.4万元购买了浯溪镇X区住房一套。原、被告出资4万元对所购房屋进行了装修。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房屋现价为26万元,原告为女儿治病借款3518.71元。无其他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原、被告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但经法院调解和好后仍发生争吵,夫妻分居生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准许。原、被告双方婚后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祁阳县X区套房其主要购房款是被告父母出资购买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规定,被告父母出资部分应当视为被告陈某丁个人财产。原、被告出资部分及装修款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子女不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婚生子女因女儿尚小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男孩由被告抚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某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冯某乙与被告陈某丁离婚。

二、婚生女孩陈某思(2岁)由原告冯某乙直接抚养,男孩陈某星(7岁)由被告陈某丁直接抚养。被告陈某丁支付女孩抚养费每月500元,共计15000元(5年÷2×6000元)。其款被告陈某丁每月支付500元。

三、婚生女陈某思治病医疗费用3518.71元,被告陈某丁承担2000元,下余1518.71元由原告负担。

四、婚后共同财产:x寸彩电一台、一张木床、一个消毒柜、四某、一个电饭煲、一台豆浆机、一个水壶、一台电风扇归原告冯某乙所有,下余部分归被告陈某丁所有。

五、婚后购买登记在被告陈某丁名下的祁阳县X区套房归被告所有。

六、被告陈某丁给付原告冯某乙共同财产房屋折价款应占份额2.2万元及装修款2万元。

上述三、六项合计4400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原、被告各方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某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祥文

二O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桂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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