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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康源电器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3-09-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1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康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戍枫,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浙江三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三花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杭州市天册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

原告上海康源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康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02年9月20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浙江三花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三花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戍枫、陈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周某、程某,第三人三花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系就原告康源公司针对第三人三花公司享有的申请号为(略).8、名称为“冰箱用二位三通电磁阀的阀芯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该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康源公司作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适用于(略)专用号电磁阀的“外协件检验指导书”,该指导书规定了对该种型号电磁阀的技术要求,如在“备忘录”栏的第4项规定“99年2月加入低压启动项压降为165伏”;证据2是由海尔公司质管处的李伟杰于1999年2月批准的“技术通知单”,该通知单通知检验处等部门从1999年3月1日起电磁阀最低启动电压更改为165伏;证据8为证据1、2的佐证,是关于证据1中“检验依据”栏中的(略)-99标准和证据2的公证件。上述证据1-2虽涉及本专利申请日前请求人已将其生产的电磁阀的启动电压改为与本专利相同的电压范围,但由于该两份证据并未某及(略)专用号电磁阀的产品结构,也无其它佐证证明(略)专用号电磁阀与本专利产品结构相同并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故证据1、2、8不能构成一完整的证据链来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

证据3是海尔公司订货单复印件及原件一份,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3的复印件与原件不符,不予采信。

证据4、5、7、9、10是涉及型号为(略)/2D-1电磁阀的销售发票、图纸和产品实物证据。从证据5的“阀芯体”图的制图栏内可以视到“97.6.8;98.6.29;99.3.10”三次改图时间,三次改图时间分别对应三个更改文件号“(略),(略),JG-013”。决定认为,在无其他佐证的情况下,证据4不能表明所售出的电磁阀结构究竟是三次更改结构中的哪种结构,故证据4与证据5不能组成一完整的、具有唯一性的、证明已在先销售了与本专利相同产品的证据链。

证据7中所附的“两位三通电磁阀结构材料图”中的阀芯具有与本专利产品相同的结构,但制图栏内无时间信息,康源公司试图通过该公证书中对证人王某宁的调查笔录来证明制图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决定认为:该公证书只能证明王某宁亲口说过此话,并未某证人证某的真实性和所附图纸的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发表意见,由于证人在某审时未某出庭作证,对公证的内容无法确认,故证据4与证据7不能组成一完整的、证明已在先销售了与本专利相同产品的证据链。

证据10中的产品名牌是固定在电磁阀静铁芯上的,位于静铁芯中间的阀芯是可更换件,其阀芯是否更换过是关键,而证据9中的两证人在某审时均未某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证据4与证据7不能组成一完整的、证明已在先销售了与本专利相同产品的证据链。

至此,由上述三个能表明电磁阀结构的证据5、7、10中的任何一个证据与具有销售行为的证据4相结合都不能构成一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产品结构相同的产品在先销售的事实,故对康源公司认为本专利产品不具有新颖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康源公司提交的证据6属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故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已有技术。决定认为:虽然证据6揭示了减小气隙δ可以增大电磁铁吸力F这一原理,但证据6并未某“铁芯或衔铁的吸合面上设置环形凸台,并使环形凸台伸入到缓冲垫片内孔中”这一结构技术特征作出任何启示,而上述技术特征能够使得电磁阀在不增大线圈功率的前提下,实现低电压动作要求,从而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故对康源公司认为证据6可以否定本专利创造性的观点不予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原告康源公司不服第4497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康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的要点是:(1)书面证言必须经过质证和有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才能使用。(2)若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构成一完整的证据链来支持其主张,则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根本没有认真正确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违反证据审核认定的规定,从而错误认定事实,导致作出维持第三人(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的错误决定。原告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证据共有10份,用以证明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而决定在未某真审核证据及第三人无异议的情况下,认定证据3复印件与原件不符不予采信;原告三次修改图纸和销售该“电磁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证据5的产品结构与本专利结构完全相同,证据4和证据5的产品型号一致,至于企业内部管理需要的何种文件名均不影响确认原告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销售,而被告对该证据在决定中予以否认;对于证据7、8、9、10证人证某,被告未某细审查证据内容,武断认定证人未某证言的真实性和所附图纸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发表意见等,否定证据4与证据7、8、9、10具有一完整的、证明在先销售了与本专利产品相同的证据链。由于被告的上述行为,造成原告的证据凌乱不堪,缺乏完整性和关联性,但事实上原告的证据是一完整、相互印证、能充分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原告已在先使用了与其相同的产品。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应当被宣告无效。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原告认为其所提供的证据4和证据7-9可以构成一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专利已在先销售的事实,由于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在证据的认定方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致使作出了错误的审查决定,但原告没有具体说明被告在证据认定方面违反了哪一条法律。原告认为第三人三花公司对证据3无异议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第三人在口审时坚持认为复印件与原件笔迹不一致。关于证据1-10的认定,被告坚持审查决定中所述的理由。关于证人证某的认定,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11.2节有相关规定,被告坚持认为证据中的公证书并未某证人证某的真实性发表意见,在此情况下证人应某在口审时出庭接受质证。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第X号决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程某上均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三花公司未某交书面陈某意见,其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三花公司于1999年4月13日向原中国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冰箱用二位三通电磁阀的阀芯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本专利),该申请于2000年3月15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略).8。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1、一种冰箱用二位三通电磁阀的阀芯结构,它是在铁芯与衔铁之间设置有缓冲垫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铁芯(3)或衔铁(2)的吸合面上设置有环形凸台(6),该环形凸台(6)伸入于缓冲垫片(4)的内孔中。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冰箱用二位三通电磁阀的阀芯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环形凸台(6)的伸出长度略小于缓冲垫片(4)的厚度。”

针对上述专利权,康源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之前于1999年4月10日公开销售,已丧失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支持其无效请求,康源公司在无效程某中共提供了如下10份证据作为在先使用及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的证据:证据1为海尔((略))公司“外协件检验指导书”复印件1页;证据2为技术通知单复印件1页;证据3为海尔((略))公司订货单复印件1页,表明配件名称为电磁阀,型号为201,日期表明为3月20日;证据4为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No(略)、No(略))复印件二张;证据5为上海康源电气有限公司产品图纸复印件5张;证据6为《电工计算手册》上册第972-973页;证据7为青证内字第(略)号公证书;证据8为青证内字第(略)号公证书;证据9为青证内字第(略)号公证书;证据10为原告生产并使用在海尔冰箱(型号(略)/2D-1)内电磁阀产品实物。康源公司陈某意见,认为:证据1、2、3、4、5、7、8已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经向海尔公司销售了与本专利产品相同的电磁阀产品。

针对上述无效理由及其证据,三花公司在无效程某中陈某意见,认为:证据1-5均为复印件,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是海尔公司的内部通知单,属与本专利无关的内部资料;证据4是发票,其与产品结构无关;证据5是企业内部图纸,康源公司作为请求人提供的所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不能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其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以上事实,有第X号审查决定、本专利文本复印件、原告康源公司提供的1-X号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在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程某中是否提供了足够的证据及提供的证据是否已经形成了证据链,证明本专利已在先使用,使本专利丧失了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原告于2002年4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为证明本专利已在先使用丧失了新颖性和创造性的问题,其提交了10份证据。其中证据3为海尔公司订货单原件,用于证明海尔公司向原告进行过电磁阀的加工委托。虽然该原件中的供货数量笔迹与复印件不一致,但第三人对原件的真实性未某出异议。被告在口审时对证据3的原件不予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证据5中“阀芯体”的结构进行过三次修改,且三次修改的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为了进一步印证该问题,原告在口审时提供了经过公证的证据7、证据9及证据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某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被告在第三人未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第X号决定中认为公证书“未某证人证某的真实性发表意见”而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公证证据均不予采信的作法,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证据采信原则,应予更正。

综上,被告在作出第X号决定时,对应予采信的证据未某采信,致使所作出的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第X号决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原告上海康源电器有限公司针对(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胡雪莹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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