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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抢劫于1979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1985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02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因贩卖毒品于2006年被拘役五个月,2006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6年3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略)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艳、赵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4日11时30分许,在新元高中附近,被告人周某某趁被害人向某不备,将其放在大衣兜内的三星x型移动电话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086元,手机内存卡价值人民币116元。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某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和赵某外出吃饭。当二人行至铁东区新元高中附近时,被告人周某某发现被害人向某正在等候公交车。被告人周某某趁被害人向某不备,将其放在大衣兜内的一部三星x型手机(含一个内存卡)盗走。尔后,被告人周某某来到创先手机市场销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一部三星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86元,一个内存卡价值人民币116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向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12月24日,其在新元高中门前等车,把电话放在大衣兜内,等其想给朋友打电话时发现电话不见了。手机是三星x直板睿智蓝色的,内有一个8G的内存卡。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24日11时许,赵某打电话约其吃饭。我俩一起走到老一中正门南侧时,看见一女的衣兜边缘有一条手机链露在外面,其就拽手机链将手机盗走。其到创先手机市场销脏时,被警察抓住了。

3、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创先手机市场经营一个柜台。2009年12月24日,周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有个朋友有个手机要卖5、6百元,问其收不收其以350元的价格买下这部手机。

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2月24日10时许,其和周某某一起走到老一中附近。在那其想买煎饼果子吃,周某某不吃。其不知道周某某做什么了。

5、(略)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一部三星x手机,一把小手锤,并将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向某。

6、(略)铁东区人民法院(2006)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人周某某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6年3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7、(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记载:被盗手机及内存卡价值人民币1202元。

8、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12月24日13时许,被害人向某向(略)公安局铁东分局胜利派出所报案称:当日11时35分许,其在(略)铁东区新元高中门前410公交车站点等车时,发现放在衣兜内的一部手机被人盗走。经侦察,公安人员在创先手机市场将正在销赃的周某某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向某某合法财物,价值人民币12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4日至2010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宁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闫文东

人民陪审员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王志华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刘丹

速录员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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