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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戴某,男,46岁。

原告蒋某就与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佘某某,被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11日在桃源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于2007年外出务工后至今未归,原告打电话要求被告回家,被告不回家且态度不好。且被告对原告进行虐待和侮辱,并损害原告的名誉,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教育;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和婚生子所有。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蒋某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

2、对证人戴某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的情况。

被告戴某辩称:原告所诉内容部分不属实,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开始很好,且生有一子。被告在外务工期间的收入都给了原告,只有从2011年10月开始才没有给原告寄钱,计划是年底回家时再给,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

对其答辩理由,被告戴某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蒋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来源、形式合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3月11日在桃源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同年农历10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戴某。2007年被告外出务工,至2011年10月将务工收入寄给原告供家庭开支。从2011年上半年开始,由于双方一起共同生活较少,夫妻感情发生变化。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因为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引起夫妻感情不睦,但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从维护家庭完整的角度出发,加强交流和沟通,和好夫妻关系是有可能的。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蒋某与被告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云辉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雷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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