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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水县前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周口市川汇区总工会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水县前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商水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告周口市川汇区总工会。

法定代表人沈某,主席。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军生,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水县前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口市川汇区总工会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姚军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水县前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1月30日我公司与川汇区总工会签订《新建周口市职工文化教育中心合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川汇区总工会提供地皮及图纸设计,我公司提供资金,建成后除主楼四层及临复兴街北三间一、二层及大门院内全部归川汇区总工会所有,其余归我公司所有。该合同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医药公司所属性和堂及批发部的赔偿金按40万元计算,若超出双方另行商议,第5项又规定“中心建筑变更部分按有关规定办理,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第1项又约定,三层楼梯及走道辅设地砖,地砖价格不低于每平方米30元,第3项又商定“工程结束后,我公司付给川汇区工会12万元用于改善工会的办公条件。”2006年6月11日双方签订了交房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按原协议区域交房验收,工会验收主楼四层,大门,二楼多用厅及楼梯传达室(因图纸变更部分与原设计不一致部分)及东北角底层三间”协议第二项又约定“变更部分另行计算,以双方商定或审计部分按有关规定审计结果为准。”工程竣工后,双方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并已交付使用,由于川汇区总工会原因造成的工程变更和增加部分一直协商未果,工程款未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因主楼前移使我公司少得一、二层门面房三间(东西各一间半)计款x元,主楼前移后增加基础工程款x.22元,大门图纸变更增加工程量款x.36元,外墙原为涂料后变更为瓷砖增加工程款x.86元,新增化粪池一个计款为x.81元,自来水改造费x元,安装变压器一台x元,医药公司占我公司应得门面房三间使我公司损失x元,整理场地下挖外运土方及拆迁后垃圾外运费x元,川汇区总工会办公楼二楼办公室改为一间一室,增加费用8000元,二楼线路改造费7000元,三楼会议室地板砖款4480元,办公楼房屋所有权证丈量费4000元,文物勘费x元,树款1050元,增加上水管道款x元,合计x.20元,减去硫璃塔款x.55元,办公条件改善款x元,欠工会房款x元。川汇区总工会应支付新增垫付工程款及其它损失x.7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周口市职工文化教育中心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目的双方合作建设周口市职工文化教育中心。2、交房协议证明目的双方已正式交房验收,变更部分另行计算。3、图纸会审记录,证明目的办公楼前移5.68米及大门两侧增加开间为2.85米的营业房。4、设计变更通知单,证明目的办公主楼外墙原为涂料后变更为瓷砖。5、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两份,证明目的基坑处理已合格验收。6、建筑安装工程预算表,证明目的外墙涂料变更为瓷砖增加工程款x.86元。7、建筑工程预算表,证明目的增加基础工程款x.22元。8、建筑安装工程预算表,证明目的新增化粪池一个款为x.81元。9、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目的周口市总工会合法施工。10、收款收据,证明目的工会新增加变压器价值x元由原告垫付。11、收据,证明目的工会自来水改费x元,由原告垫付。12、2000年3月8日收款收据,证明目的工会借原告基础款x元。13、2000年4月3日收款收据8000元,x元合计x元,证明目的原告为工会代垫的文物勘探费、咨询费。14、2001年6月10日行政事业性收费与用票据,证明目的原告为工会垫支办公楼房屋所有权证丈量费4000元。15、收到条5张,证明1份,证明目的办公楼建成时为工会垫支赔偿树款1050元。16、证明两份,收到条两张,证明目的为工会整理场地挖外运坊及拆迁后垃圾外运费6640元。16、证明1份,证明目的医药公司把13万元交给工会。17、公证书,证明目的工会楼房市场价每平方米2220元。

被告周口市川汇区总工会辩称,依据双方新建周口市职工文化教育中心合作协议的约定,我方的主要义务就是“提供中心建筑用地”及办理“施工前的各项手续”,而原告的主要义务是“提供拆迁和三通一本工作费用复责中心工程的施工,包括院内外硬化,给排水电;全部资金的投入”,因此我单位在本案中就不应当承担任何费用。依据双方合作协议,原告为我单位建设办公楼房的建筑面积6300平方米而实际上原告只建4930.06平方米,这些减少正是我单位应该得的部分,也是原告应该出资而没有出资的部分。原告除应分得房屋外,还另外购买答辩人房屋三间,计款x元,当时给付x元,下欠x元,所以,原告应当偿还欠款并赔偿相应的利息。

被告周口市川汇区总工会提供的证据有:1、商水县工商局的证明,证明目的原告已丧失经营资格,营业执照已废止,已丧失主体资格。2、所建周口市职工文化教育中心合作协议,证明目的该协议约定的办公楼建筑面积是6300平方米,原告方提供拆迁和三通一平的费用,负责整个工程的全部资金投入。原告施工包括院内外的硬化及排水和电的全部投入。3、设计图纸一套(8张),证明目的办公楼房8米改为4.5米后实际增加两间门面房,设计有观景楼七个实际原告省掉了。4、办公楼产权证,证明目的所有房屋面积为4930.06平方米。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1月30日商水县前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前进开发公司)与周口市川汇区总工会(下称工会)签订(新建周口市职工文化教育中心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规定,由工会提供中心建筑用地,前进开发公司承建周口市职工文化教育中心楼房,建筑面积6300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4930.06平方米),局部四层,工会负责中心图纸设计办理施工前的各项手续与施工前场地的三通一平工作,前进开发公司提供三通一平工作费用,包括院内外硬化(水泥地坪)给排水、电,并负责以上的全部资金投入。分配方法及享有的权利建筑物临中州路X街,复兴街(北三间一二层除外)门店一、二层全部归前进开发公司并享有产权。五楼四层临复兴街北三间,一二层及大门院内全部归工会,中心建筑变更部分按有关规定办理。该协议签订后,2000年1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结束后前进开发公司付给工会人民币x元,用于改善办公条件,增加办公用品,2001年6月17日中心楼房峻工后,双方签订了交房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按原协议区域交房,变更部分另行计算以双方商定或审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审计结果为准。若甲欠乙,甲用门面房抵充给甲,若乙欠甲乙用门面房充抵给甲,价格按现行市场价计算。2001年6月11日双方正式交房验收,结算时间为2001年6月30日前,乙方6月15日前向甲方提供依据。

另查明,2000年4月3日前进开发公司在施工期间为整理场地下挖外运土方及拆迁后垃圾外运用费为x元。2003年4月3日为工会代垫文物勘探费、咨询费x元,2001年6月12日代垫中心楼房所有权证丈量费4000元,2001年3月31日中心楼建成后收尾时清理树木赔偿及运费1050元,2000年3月30日前进开发公司为工会改造管道费用x元,为工会代垫变压器工程安装费用x元,2001年5月19日前进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除应该公司分得的房屋外,还向工会购买房屋三间计款x元,当时付购房款x元,余款x元向工会出具了欠条,2001年周口市医药总公司向工会购买了门面房三间(前进开发公司应得的房屋),付购房款x元,工会把此笔购房款转给了前进开发公司。

再明2000年5月15日前进开发公司在工会的担保下与工商银行周口分行沙北支行签订了预购房合同书约定房屋价格每平方米为2200元并进行了公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协商2007年4月本院委托周口市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管理站对原协议部分项变更与增加投资进行了鉴定,工会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2008年5月本院又委托了周口金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双方所争议的变更部分增加投资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为:1、甲方(工会)实得门店房较原协议多得52.91平方米(每平方米按2200元计算)x元。2、较原协议未建,初分布分项工程变更减少投资合计x.29元。其中未建阁楼减少投资x.5元,铝合金门连窗改卷闸门减少投资x.53元,主楼三层办公室地板砖改为水泥砖浆楼面减少投资x.26元。3、较原协议分部分项变更与不良地质处理与变更增加投资合计为x.26元,其中不良地质处理增加投资x.27元,外墙涂料改为外墙面砖增加投资x.8元,二层办公室双间改单间增加投资2835.96元,增加化粪池增加投资7930.28元。

本院认为,前进开发公司与工会签订的在建周口市职工教育中心合作合同、补充合同、交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前进开发公司要求工会给付垫支中心楼的文物勘探费、咨询费、变压器工程安装费、自来水管道改造费、楼房所有权证丈量费、清理树木赔偿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给付整理场地下挖外运土方及拆迁后的费用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承担费用的范围,本院不予认定,因中心主楼影响了相邻居民的采光生活,工会向前进开发公司要约“中心主楼前移5.86米”前进开发公司接受了要约,并对中心楼工程进行了施工,视为合同变更。该公司因主楼前移所得利益减少要求工会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周口市医药总公司下欠前进开发公司的购房款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双方中心楼补充协议的约定,工程结束后前进开发公司付给工会人民币x元用于改善办公条件,是双方合同中附条件的义务,工会主张给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因2001年6月15日前前进开发公司没有按双方的协议约定向工会提供工程结算依据,要求工会支付工程款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前进开发公司下欠工会的购房款应予偿还。周口金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是在原、被告双方意思的基础上作出的鉴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川汇区总工会偿还原告商水县前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支文物勘探费、咨询费、房屋所有权证丈量费、变压器工程安装费、自来水管道改造费、树木赔偿费x元,工程变更增加投资款x.97元,共计x.97元。

二、原告商水县前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周口市川汇区总工会人民币x元,偿还下欠购房款x元,共计x元。

三、上述一、二项判决折抵后,被告周口市川汇区总工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水县前进开发有限公司欠款x.7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x元,原告负担x元,被告负担88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朱炳欣

审判员:梁绍梅

二00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连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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