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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45岁,汉族,初中文某;因犯寻衅滋事罪,1999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1月2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9月19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2010年11月2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黄某因其弟黄某某对桃源县X村民李某丙心怀不满,被黄某某邀集在桃源县X镇寻找李某丙。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黄某与黄某某、万某、李某乙等人在桃源县X镇XX土菜馆前,对李某丙拳打脚踢。之后,被告人一伙与李某丙来到XX镇XX歌厅888包厢,在包厢外,黄某某朝李某丙打了2拳,并持弹簧刀戮了李某丙头部1刀,万某打了李某丙1耳光,被告人黄某踢了李某丙几脚。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头部挫裂伤、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二、故意伤害。2010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黄某及黄某某等人在桃源县X镇XX歌厅,得知常德市X区X巷居民孔某刺伤桃源县X村民文某后,心中不满,便追赶孔某至桃源县X镇XX大酒店。在XX大酒店地某室及一楼楼梯口,被告人黄某持弹簧刀将孔某颈部划伤,黄某某拿杀猪刀朝孔某手臂、腿某、右手连砍数刀。经鉴定,被害人孔某右手第4、5指骨离断伤并右手功能严重障碍,不能对指握物,构成重伤。

该院以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属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2010年11月2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黄某因其弟黄某某(已判刑)对桃源县X村民李某丙心怀不满,被黄某某邀集在桃源县X镇寻找李某丙。当日下午5时许,黄某某邀万某、李某乙(均已判刑)与被告人黄某等人在桃源县X镇XX土菜馆吃饭,李某丙经高XX劝说也到该土菜馆与黄某某见面。饭后,在该土菜馆前,黄某某、万某、李某乙与被告人黄某等人对李某丙拳打脚踢。然后,被告人黄某与黄某某等人将李某丙挟持上1辆的士车,并恐吓李某丙要将其活埋。李某丙见此情况,便电话联系其朋友何某戊希望能促成双方和解。于是,被告人一伙与李某丙来到桃源县X镇XX歌厅888包厢面见何某戊,在包厢外,黄某某朝李某丙打了2拳,并持弹簧刀戮了李某丙头部1刀,万某打了李某丙1耳光,被告人黄某踢了李某丙几脚。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头部挫裂伤、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黄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李某丙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本院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某一伙先后在XX土菜馆前、XX歌厅888包厢外对其进行殴打的情况;

2、证人马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某一伙寻找李某丙的情况;

3、证人何某丁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某一伙在XX歌厅888包厢外殴打李某丙的情况;

4、现场照片、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黄某一伙殴打李某丙的现场情况,以及被害人李某丙的损伤情况;

5、本院(2011)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黄某一伙殴打李某丙的案情事实及同案人被判刑的情况;

6、被害人李某丙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黄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李某丙的谅解;

7、被告人黄某及同伙黄某某、万某、李某乙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故意伤害。2010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黄某及黄某某等人在桃源县X镇XX歌厅,得知常德市X区X巷居民孔某刺伤桃源县X村民文某后,心中不满,便追赶孔某至XX镇XX大酒店。在XX大酒店地某室及一楼楼梯口,被告人黄某持弹簧刀将孔某颈部划伤,黄某某拿杀猪刀朝孔某手臂和腿某砍了2刀,朝其右手砍了3刀。经鉴定,被害人孔某右手第4、5指骨离断伤并右手功能严重障碍,不能对指握物,构成重伤,且构成九级伤残。

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黄某及黄某某的朋友何某戊为被告人黄某及黄某某向被害人孔某赔偿了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本院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孔某陈述,证明被告人黄某及黄某某持刀对其伤害的情况,以及本案的起因情况;

2、证人文某、何某戊、刘某己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某及黄某某砍伤孔某时间、地某、经过及起因等情况;

3、现场照片,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损伤程度鉴定书、(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黄某及黄某某砍伤孔某现场情况,以及被害人孔某损伤、伤残情况;

4、本院(2011)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黄某及黄某某砍伤被害人孔某案情事实及同案人被判刑的情况;

5、被害人孔某撤诉申请、本院(2011)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何某丁证明,证明何某戊为被告人黄某及黄某某向被害人孔某赔偿了其经济损失;

6、被告人黄某及同伙黄某某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

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黄某到案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人黄某投案自首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公诉机关还出示了本院(1999)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武陵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黄某曾受刑事处罚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分别对其犯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予以从轻和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还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犯罪前科等量刑情节。被告人黄某犯有数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XX

审判员黄XX

人民陪审员吴XX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艾XX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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