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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为与被告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0)。住所地:浙江省××县X镇××路。

负责人:庄某。

被告:蔡某。

原告徐某为与被告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晓敏独任审判。2012年2月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起诉称:2010年12月17日16时22分许,被告蔡某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象西线62K+500M处倒车时,车尾碰撞原告徐某停在路边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处理,认定被告蔡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至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辆修理费8443元。另查,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故成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被告蔡某就原告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蔡某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徐某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的情况。

②原告车辆损坏照片,拟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

③价格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8443元的事实。

被告蔡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故对发生事故及承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蔡某、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即6443元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徐某交强险赔偿金2000元;

二、被告蔡某应赔偿原告徐某经济损失6443元。

上述一、二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田晓敏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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