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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又名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强奸罪,二0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8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史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贺某某、史某某窜到辉县X镇X村一废弃的厂房内,持洋镐棒将徐XX打伤。徐XX的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贺某某、史某某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徐XX陈述;3、户籍证明等书证;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史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某、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贺某某带领被告人史某某窜到辉县X镇X村一废弃的厂房内,持洋镐棒殴打被害人徐XX,致使徐XX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肋骨骨折。徐XX的损伤为轻伤。被告人贺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徐XX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史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徐XX经济损失x元。

2009年12月14日,被告人贺某某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笔录及收到条,辉县市人民法院(2002)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2、被害人徐XX陈述,2009年7月26日凌晨,两个年轻人到我住处拿洋镐棒对我殴打的事实。3、被告人贺某某供述与辩解,大约20年前,因XX村的人曾领人去打俺妈和俺叔,2009年7月25日我约史某某喝酒后向他说明了教训克凡儿的事,我们就拿了两根洋镐棒到XX村一个废弃的水泥厂内,朝克凡身上夯起来,将他打翻以后就坐车走了。4、被告人史某某供述,2009年7月25日晚上,贺某某约我吃饭、喝酒后,大约12点以后,贺某某叫了一辆白色面包车、拿了两根洋镐棒,带我到XX村一个大院内拿洋镐棒将一个老头夯翻后,我俩就跑了。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且庭审中二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贺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人贺某某、史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徐XX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贺某某、史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止。)

二、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0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秦可妍

人民陪审员张家仁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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