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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某为与被告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

被告:崔某。

原告葛某为与被告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起某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某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经答辩期满及举证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某诉称,2009年12月23日,2010年5月23日,被告因买房缺钱,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答应于2010年5月1日和2010年11月21日分别归还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借款,但被告以多种理由搪塞。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自2011年5月21日起某按2%的利息计算到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提供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

被告崔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葛某与被告崔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被告崔某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自2011年5月21日起某按月息2%计算到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相关法律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某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葛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1年5月21日起某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崔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何共彰

代理审判员邵秀蓓

人民陪审员胡云飞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瑞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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