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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方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

被告:方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方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晓敏独任审判。依原告陈某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甬宁商初字第668-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方某所有的座落于宁海县X街X路X弄X号X室价值160000的房产。2012年4月1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代理人童某某、被告方某娟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某起诉称:被告方某因资金周转,于2010年9月24日至2011年7月9日分四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其中2011年7月9日3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2%。2011年10月9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成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某归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某提供借条原件四份,以证明2010年9月24日至2011年7月9日间被告分四次共计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其中2011年7月9日的3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2%的事实。

被告方某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目前没有能力归还。

被告方某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某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方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某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方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要求其中30000元借款按约定的月息2%计算利息,另130000元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方某归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1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方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3070元,由被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田晓敏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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