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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严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起诉称:被告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7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08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09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2009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五笔借款共计3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五份。在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严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条原件五份,拟证明被告徐某分别于2007年3月30日、2008年11月19日、2009年1月21日、2009年1月23日、2009年1月24日共五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30000元的事实。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严某与被告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徐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被告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严某借款本金3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陈朝阳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戴淑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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