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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受贿、行贿、李某甲行贿案

时间:2001-03-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琼刑终字第35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琼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海南省海口市人,住(略),原系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科长。因本案于2000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南省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海南省琼海市人,住(略),原系海口市委统战部民主党派管理处副主任。因本案于2000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受贿、行贿、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行贿一案,于2000年12月25日作出(2000)海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1997年4月,犯罪嫌疑人曾翠因涉嫌诈骗被海口市公安局逮捕。同年10月某日,在曾翠妻子李某兰的请托下,被告人李某甲找到被告人王某某,要求其帮助疏通关系,能否将曾翠取保候审,并称曾翠的亲属将给好处费。王某某为此多次向时任海口市公安局预审科科长的王某天(另案处理)说情。10月下旬某日,李某兰及曾翠的朋友梁某,按照李某甲的要求,将2万元人民币交给正在琼海市参加会议的王某某。曾翠被取保候审后,王某某送给王某天6千元人民币,分给李某甲5千元人民币,余款9千元人民币王某某据为己有。

原判认定的主要证据有:(1)王某某和李某甲对接受曾翠妻子李某兰请托,为曾翠办理取保候审,并收受贿赂的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李某乙、梁某某证言证实,为曾翠取保候审而向王某某提供"活动费",其证言与王某某的供述相吻合;(3)涉案人员王某天供认,因曾翠取保候审而收受王某某的贿赂,其供述与王某某的供述一致;(4)曾翠案件的有关诉讼材料证实,王某天以患病为由,为曾翠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2、1997年10月,犯罪嫌疑人黎良琼因涉嫌诈骗被海口市公安局逮捕。被告人李某甲因而要求被告人王某某疏通关系,能否将黎良琼取保候审,并许诺将给好处费。王某某遂找海口市公安局的刘永汉(已判刑)说情,刘永汉同意为黎良琼办理取保候审后,李某甲便要求黎良琼的妻子陈某贞提供2万元人民币的"活动费",并由其转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将该款交给刘永汉后,黎良琼被批准取保候审。当天,李某甲又从陈某贞处取得5万元人民币,交给王某某4万元人民币,王某某将其中的3万元人民币交给刘永汉,余款1万元人民币据为己有。

原判认定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对为黎良琼取保候审而收受贿赂和行贿的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为使黎良琼取保候审,在李某甲的要求下,她先后二次共向李某甲提供7万元人民币的"活动费",其中5万元人民币是向其义女及女婿李某的借款,李某亦予以证实;(3)、从中国银行海口市大英山分理处提取的存取款凭条,证实李某以李某甲的之名在该处存入5万元人民币,并被李某甲于1998年1月13日和21日全部支取;(4)黎良琼案件的有关诉讼材料证实,刘永汉以黎患病为由,为黎良琼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3、1997年7月,犯罪嫌疑人魏某纹因涉嫌受贿被海口市人民检察院逮捕。受魏某纹亲属的请托,被告人李某甲要求被告人王某某疏通关系,能否将魏某纹取保候审,并先后三次交给王某某3万5千元人民币,王某某未将该款用于行贿而据为己有。

原判认定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和李某甲一致供认,李某甲共交给王某某3万5千元人民币,王某某曾向有关办案人员陈某生和冯某说情;(2)、证人陈某丁、冯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为黎良琼取保候审而向他们说情的经过,其证言与王某某的供述一致;(3)、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为其兄魏某纹取保候审之事而向李某甲提供"活动费";(4)、魏某纹案件的有关诉讼材料证实,魏某纹曾被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4、1999年12月7日,犯罪嫌疑人林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而被海口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提请批准逮捕。为使林德不被批准逮捕,海口市委统战部司机宋某受林德的朋友潘某培之托,找李某甲帮忙,李某甲通过王某民(已判刑)找时任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王某伟(已判刑)说情,后李某甲从宋某处取得3万元人民币,并送给王某伟2万元人民币。王某伟收受贿赂后,对林德作出了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致使林德逍遥法外。2000年1月,因涉嫌包庇和行贿而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陈某生和曹德才及其家属,为使陈某生、曹德才能取保候审或不被批准逮捕,分别通过范起明(另案处理)疏通关系,并交给范起明31万元人民币。范起明找李某甲帮忙,李某甲请王某民找王某伟说情,后李某甲从范起明处取得12万元人民币,分给王某民1万元人民币,并通过王某民分二次送给王某伟8万元人民币。同年2月中旬,由于陈某生未被取保候审,应其亲属要求,王某民向王某伟索回4万元人民币交给范起明。

原判认定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伟、王某民供认,李某甲从宋某处取得3万元人民币,从范起明处取得12万元人民币,共向王某伟行贿10万元人民币,后索回4万元人民币交给范起明;(2)、证人潘某某、宋某某证言,证实潘某培向宋某提供了3万元人民币,由宋某交给李某甲;(3)陈某生的妻子翟丽文的证言证实,为使陈某生能取保候审,其交给范起明21万元人民币;(4)、范起明供述其从翟丽文处取得21万元人民币,从曹德才的亲友处取得10万元人民币,后交给李某甲12万元人民币。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为帮助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代请托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王某某身为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科长,利用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鉴于二被告人能坦白认罪,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以行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以行贿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某某退赃人民二万元、李某甲退赃人民币二万八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他赃款继续追缴。

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上诉辩称,检察机关驻监所检察,与公安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和工作制约关系,取保候审也不是监所检察的职权范围,因此,其作为驻监所检察科科长,不具备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在曾翠案件中送给王某天1万元人民币,而不是原判认定的6千元人民币;其在被纪检监察机关"两规"之后,能如实坦白交待事实,属自首行为,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行贿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人民检察院驻监所检察,是代表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正是由于这种特殊的工作性质,使监所检察与有关执法机关形成了一定的影响和制约关系。王某某作为人民检察院驻监所检察科的科长,为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或不批准逮捕而向有关执法机关疏通关系,正是利用了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其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已构成受贿罪。王某某是在纪检监察机关掌握其涉嫌行贿、受贿的事实后,主动坦白交待事实的,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至于王某某是否送给王某天1万元人民币,由于王某天否认,而王某某不能提供王某天收受1万元人民币的证据,因此,证据不足。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作为人民检察院驻监所检察的工作人员,为帮助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代请托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并利用其本身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收受贿赂,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和受贿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山

审判员陈某健

代理审判员黄翰绅

二00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位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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