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告:陈某。
被告:潘某。
原告史某为与被告陈某、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借条上“潘某”的签名是否由其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本案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届满、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史某起诉称:2011年1月25日两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近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开始算至判决履行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潘某向原告史某借款400000元的事实。
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借条上“潘某”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被告潘某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称:此借款系会款,且与被告潘某无关,被告潘某未在借条上签字。
被告潘某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陈某、潘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某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与被告陈某、潘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某、潘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书面辩称诉争的款项系会款,因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潘某书面辩称未在借条中签字,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反驳被告的主张,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史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3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陈某、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300元,由被告陈某、潘某负担;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魏霞
人民陪审员陈某家
人民陪审员徐中权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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