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陈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保险公司)、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力××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2),住所地:宁波市X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娄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9),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中××号。

诉讼代表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保险公司)、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力××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及被告中国××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得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2011年10月16日17时10分许,被告得力××公司的员工杨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沿中山西路X号北侧人行横道自西向东倒车过程中,该车后部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宁某县第一医院、宁某县中医院诊治好转,在医疗期间,由于伤痛经医院建议休养37天。该事故经宁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肇字2011第[(略)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得力××公司的员工杨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54.8元、交通费130元、伤痛休养37天的误工费4748元,合计6332.8元(其中杨某某已垫付1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得力××公司作为驾驶人杨某某的用工单位及车辆所有人,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得力××公司立即支某某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332.8元,被告中国××保险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①宁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

②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得力××公司所有,及该车辆投保于中国××保险公司的事实。

③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13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支出医疗费1454.8元的事实。

④交通费发票23份,拟证明原告为治疗花去交通费130元的事实。

⑤宁某第一医院出具的证明4份、宁某县中医医院出具的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需休养37天的事实。

⑥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宁海县××龙街道百盛洁具商行上班,月工资收入为3850元的事实。

被告中国××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的损失。

被告中国××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得力××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投保于中国××保险公司,应由中国××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员工杨某某已垫付1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扣除返还。

被告得力××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证据④,两被告认为发票存在连号现象,对不合理的交通费应予剔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门诊就诊结合宁某县出租车燃油附加费的收取情况,燃油附加费发票存在两连号符合实际,故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的证据⑤,两被告有异议,认为休息时间过长,其中2011年10月24日、2011年10月26日的两份证明存在时间重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第一次及最后一次门诊就诊情况,结合最初及最后的两份休息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因伤的休息期限,且两被告亦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故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提供的证据⑥,两被告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两被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陈某的一致。另认定,原告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支出医疗费1454.8元、交通费130元,并因伤痛休养37天。被告得力××公司的员工杨某某在原告伤后已垫付1000元。被告得力××公司所有的浙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收入3850元,伤痛休养37天的误工费为4748元,因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及实际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2010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3696元÷365天(即92.32元/天)计算。两被告辩称原告37天的休息时间过长,其中2011年10月24日、2011年10月26日的两份证明存在时间重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第一次及最后一次门诊就诊情况,结合最初及最后的两份休息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因伤的休息期限,且两被告亦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故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54.8元、交通费130元、误工费3415.84元(92.32元/天×37天),合计5000.64元。浙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由被告得力××公司赔偿其损失,由被告中国××保险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对被告得力××公司员工杨某某支付的1000元,原告应在收到保险公司赔付的交强险理赔款后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陈某交强险赔偿金5000.64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某阳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戴淑琼(代)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2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