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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贪污案

时间:2001-03-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三亚刑终字第11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三亚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原系海南省农垦三亚医院财务科结算组收款员,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7月30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1年3月1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海南肖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01年2月22日作出(2001)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3年3月2日至1998年1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将编号为(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的病人押金收据凭证分别与编号为(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无效收据凭证第一、二、三联折叠起来隐瞒上报押金款二十二笔,共计人民币8085.16元。1993年3月20日至1999年10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将编号为(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的病人押金款收据报帐时,少报十三笔,共计人民币(略).19元。1997年3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将编号为(略)-(略)押金收据中编号为(略),金额为人民币470元的收款收据撕掉,瞒报了该款。上述款项均被被告人陈某某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00年4月11日将赃款(略).78元退还海南农垦三亚医院(多退还56.43元)。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证某、收款收据、会计鉴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材料及相关的书证材料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人民币(略).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以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上诉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将贪污所得赃款退还,社会危害性较轻;且上诉人陈某某患有严重疾病(红斑狼疮),请求二审法院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对上诉人陈某某勿实施实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于1993年3月2日至1999年10月30日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人民币(略).35元的事实证据有:

1、海南省农垦三亚医院的收款收据及证人容某某、张某甲、夏某某、李某某、张某乙、林某某、谭某某、徐某杏的证词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所经手收取的住院病人押金款中有人民币(略).35元没有报医院财务会计审核入帐。

2、会计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从住院病人押金款中侵吞人民币(略).35元;

3、海南省农垦三亚医院的证明及营业执照证实该单位的性质为全民所有制;

4、海南省农垦三亚医院财务科的证明证实陈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

5、海南省农垦三亚医院人事科证明及陈某某转正定级呈批表证实陈某某于1992年12月至2000年10月19日在单位从事收款工作;

6、上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作案的过程与上述证据相互吻合。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认正确。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身为海南省农垦三亚医院(全民所有制)的收款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主体上对上诉人陈某某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此,上诉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收取病人押金过程中,采取多收少报及瞒报等手段,侵吞公款人民币(略).3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提出量刑过重之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处刑,并不过重。但考虑到上诉人在案发后司法机关立案前,将所有贪污赃款退还给医院;根据上诉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对上诉人陈某某勿施实体刑之意见可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宣告缓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陈某某的定罪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刑初字第X号判决中对被告人陈某某的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万祥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冯洁

二00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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