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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银德富,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兰英,律师。

被告曹某甲,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男,汉族,公务员,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银德富、尹兰英,被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草率登记结某。婚后,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因家庭琐事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矛盾不断加深。2011年1月4日,被告将原告关在房屋内,用铁棍殴打原告,致原告双下肢损伤,后经长沙县公安局鉴定为轻伤,并被评为十级伤残,使原告在身体上和精神上遭受了巨大伤害,同时也坚定了原告离婚的决心。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二年时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两个婚生小孩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3、以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长沙县X组新、老房屋及相关征地补偿款),属于子女部分的征地补偿款由双方共同监管;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081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甲辩称,1、原告与被告结某并非草率,而是双方经过慎重思考后,按农村习俗结某;2、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的主要原因是原告道德品质不好、好逸恶劳、无家庭责任感。主要表现:扔下瘫痪在床的婆婆带着小孩离家出走,沉迷于打麻将,不照顾老人、小孩,没有尽到一个妻子与母亲的责任,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3、二个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一半抚养费;4、2011年1月4日,被告劝原告回家,原告以被告没有能力让其过上好日子等侮辱性语言刺激被告,致使被告一时气急,伤了原告,主要责任在原告;5、原告不能参与分割家庭房屋和财产。家中现有旧房为被告父亲在世时所建,新房是2010年8月被告所建,原告既没出钱也没出力,反而还进行了阻工,且建新房时她已与第三者同居。因修建新房,家庭共欠债70000元,原告如果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必须共同承担家庭所欠债务;6、根据法律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对家庭贡献大、付出多的一方多分,对家庭无贡献的少分或者不分。

经审理查明,刘某与曹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1993年4月5日在(略)人民政府登记结某。1999年11月28日,双方共同生育女儿曹某甲馨(现在合心村小学读五年级)。2008年2月16日,双方共同生育儿子曹某甲铭。婚后,因性格不合,再加上曹某甲脾气暴躁,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打架。曹某甲怀疑刘某在外有第三者,导致双方矛盾更加恶化。2011年1月4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曹某甲用铁棍将刘某打伤,刘某被送往长沙县红十字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2011年1月6日,刘某的伤情经长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轻伤。2011年1月7日,刘某的伤情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9000元。2011年1月4日,曹某甲向本院起诉与刘某离婚,后经调解撤诉。2011年5月20日,刘某向本院起诉与曹某甲离婚,后经调解撤诉。2011年12月5日,刘某再次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0年7月,双方在长沙县X组X号修建了四缝三层楼房一栋。因长沙市X路扩建,双方所在的合心村X组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曹某甲一户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40000元,此款已由曹某甲领取。曹某甲称因小孩曹某甲铭生病从该款中支出了7000元医药费,且后续治疗还需10000元,也需从此款中支付,刘某对此予以认可。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曹某乙59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征求曹某甲馨本人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刘某一起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某、病历本、长沙县公安局黄花派出所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建房报告、房屋图片二张、长沙县X村委会证明、民事裁定书二份、调查笔录、借条二张、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婚姻的存在应以感情为基础。刘某与曹某甲因感情不和,双方经常争吵甚至打架。2011年1月4日,曹某甲将刘某打成轻伤,极大的伤害了夫妻感情。之后,双方均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撤诉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刘某要求与曹某甲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小孩曹某甲馨已年满十周岁,经征询其本人意见,曹某甲馨表示愿意随刘某共同生活,对此应予准许;婚生小孩曹某甲铭由曹某甲抚养,随其共同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

二、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曹某甲称刘某在外有第三者,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刘某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长沙县X组X号土砖房二间,因该房屋(共四间)为曹某甲父亲所建,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有二间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采信,刘某如有证据证实可另案处理。土地征收补偿款40000元,因长沙县X村出具的证明为“曹某甲一户分得征地补偿款肆万元”,因此应认定该补偿款为家庭共同共有,即应包括刘某在内的该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因涉及到案外人,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谋合法途径解决。曹某甲主张借曹某甲辉1000元、借曹某甲400元、借刘某700元、借曹某甲700元、借梁启明2000元,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曹某甲另主张借黄花信用社X元,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如曹某甲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可另谋合法途径解决。

三、因曹某甲将刘某打成轻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曹某甲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损害赔偿责任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二部分。因刘某的伤现已治愈,所花去的医疗费等也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故刘某要求曹某甲另行支付医疗费等其他经济损失330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曹某甲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刘某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赔偿金额为5000元。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曹某甲馨由原告刘某抚养成年并随其一起生活,婚生小孩曹某甲铭由被告曹某甲抚养成年并随其一起生活,小孩抚养费各自承担。原、被告对小孩均有探望权;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长沙县X组X号四缝三层楼房一栋,从西往东起第一间、第二间共三层归原告刘某所有,从西往东起第三间、第四间(即靠土砖房的二间)共三层归被告曹某甲所有,该房屋的楼梯间由原告刘某与被告曹某甲共同使用,且双方均不得妨碍对方对该楼梯间的使用和通行;

四、夫妻共同债务欠曹某乙59000元,由原告刘某偿还29500元,由被告曹某甲偿还29500元;

五、被告曹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六、各人衣服及个人用品(含小孩衣物)各归各有,各人经手的其他债权归各自享有,各人经手的其他债务归各自偿还;

七、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建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黄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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