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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沈阳某砼料销售中心、衣某、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邓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某砼料销售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负责人衣某,投资人。

被告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何某(系衣某丈夫),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沈阳某砼料销售中心、衣某、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某砼料销售中心及被告衣某、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8日,原告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某砼料销售中心签订编号为SS(略)《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沈阳某砼料销售中心以(略)元的价格购买原告x-37泵车两台,首付款(略)元,余款(略)元从当年3月开始分12个月付清,头两个月(即2007年3月和4月)每月付200000元,后十个月(即2007年5月和2008年2月)每月付180000元。合同还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出卖人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沈阳某砼料销售中心仅支付原告货款(略).9元,至今拖欠(略).1元。虽然双方约定最高违约赔偿责任仅以合同金额的5%(即220000元)为限,但依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原告可以请求沈阳某砼料销售中心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在此期间的贷款年利率为6.3%,故原告请求按该利率计算实际损失,具体计算方法见明细表。

沈阳某砼料销售中心由衣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何某系衣某配偶。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该解释第十八条还专门针对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共同财产怎样分割进行了规定。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还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沈阳某砼料销售中心向原告支付货款(略).1元,并向原告赔偿损失612675元;判令被告衣某、何某共同对上述欠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拟证明事实如下: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沈阳某砼料销售中心签订两台泵车的买卖合同;证据二、发货单,证明原告已履行两台泵车交付义务;证据三、协议书,证明沈阳某砼料销售中心已支付原告首付款(略).9元;证据四、对账函,证明沈阳某砼料销售中心对其所欠原告债务(略).1元不持异议;证据五、借款合同(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融资成本为年利率6.3%;证据六、工商登记信息及身份信息,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衣某系何某的妻子。

被告沈阳某砼料销售中心负责人衣某、何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同时没有提供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沈阳某砼料销售中心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衣某。2007年2月8日,沈阳某砼料销售中心(买受人)与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一份编号SS(略)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沈阳某砼料销售中心支付价款(略)元向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2台型号x-37某牌混凝土泵车;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为:2007年2月8日前支付(略)元,余款分12次付清,具体分为:2007年3月和4月每月25日前均付200000元;同年5月至2008年2月期间每月25日前均付180000元,至付清为止;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为‘出卖人逾期交货的,按逾期交货部分的设备金额每日向买受人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出卖人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第十三条特别约定(5)‘任何某况下,本合同的一方都不对相对方的任何某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对方的预期利润损失、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失等)负担任何某任。本合同的一方承担的最高违约赔偿责任仅以合同金额的5%为限。”合同签订后,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12日向沈阳某砼料销售中心交付了混凝土泵车2台。此后,沈阳某砼料销售中心仅于2007年2月7日通过转帐向其支付首付款货款(略).9元,以后未再支付货款。欠原告首付款372019.1元,加之其应在2007年3、4月每月25日前均付200000元(2次计400000元)和2007年5月至2008年2月每月25日前均付180000元(10次计(略)元),合计应付(略)元,至今共欠(略).1元。对此欠款,原告曾于2011年3月31日向沈阳某砼料销售中心发送了《对帐函》,该《对帐函》载明:截止2011年2月28日,沈阳某砼料销售中心尚需支付某公司货款(略).1元。沈阳某砼料销售中心在回复的《对帐函》上加盖了公章以表明上述金额核对相符。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审理中,关于追索利息损坏的请求一项,原告提交了其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证明其融资是按年利率6.3%承担利息;而要求沈阳某砼料销售中心以逾期货款(略).9元按年利率6.3%计算违约金612675元(从2007年4月25日起按年息6.3%计算至2011年5月10日,按欠款金额分段计算违约金为612675元),2011年5月11日以后的利息表示放弃。但给被告送达副本的明细表中违约金为420000元,增加的诉讼请求192675元,原告未将该部分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申请向三被告送达副本。

本院认为:沈阳某砼料销售中心、衣某、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进行辩论,视其放弃了相关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原告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某砼料销售中心之间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将产品交付给了沈阳某砼料销售中心后,该销售中心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全部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沈阳某砼料销售中心支付货款(略).9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沈阳某砼料销售中心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巳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及放弃后段违约金的请求,合理合法,但以其与银行借款约定的年利率6.3%计算违约金612675元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据此,应按买卖合同的特别约定(5)“…本合同的一方承担的最高违约赔偿责任仅以合同金额的5%为限”即以合同金额(略)元的5%计算违约损失,由沈阳某砼料销售中心向原告承担违约损失220000元为限。对此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沈阳某砼料销售中心是衣某投资的独资企业,衣某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所负债务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夫妻共同偿还。何某与衣某系夫妻关系,且该企业获得的收益系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则企业所负原告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衣某、何某对沈阳某砼料销售中心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沈阳某砼料销售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略).9元;

二、限被告沈阳某砼料销售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20000元;

三、由被告衣某、何某对沈阳某砼料销售中心所欠原告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7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736元。由原告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200元,由被告沈阳某砼料销售中心、衣某、何某承担28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海键

代理审判员汤立波

人民陪审员赵明亮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蒋培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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