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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与被告童某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X),住所地:宁海县××工业××路××号。

法定代表人:柴某。

被告:童某。

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与被告童某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水俊涵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柴某、被告童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宁波××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宁海县X镇建昌五金电器厂(以下简称建昌××)曾有业务往来,建昌××共欠原告货款406379.86元。2012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建昌××所欠货款由被告承担,并约定2012年2月20日前支付100000元,以后每月20日前支付5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如果有一期未按时付款则按货款总额的0.5%每日计算违约金。此后,被告并未按时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06379.86元,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裁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宁海县X路轩佑灯具厂出具给原告宁波××有限公司的书函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宁海县X镇建昌五金电器厂欠宁波××有限公司的货款406379.86元,由宁海县X路轩佑灯具厂承担的事实;

2、付款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宁海县X路轩佑灯具厂与原告宁波××有限公司约定分期付款及逾期应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童某答辩称:所欠货款属实,但对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不清楚。

被告童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所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仅对宁海县X路轩佑灯具厂出具的说明函里被告的签名有异议,认为是其丈夫葛坚某某签,原告亦承认了该份证据中被告的签名是其丈夫代签。本院认为两份证据均由宁海县X路轩佑灯具厂盖章,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宁海岔路轩佑灯具厂自愿承担宁海县X镇建昌五金电器厂欠宁波××有限公司的货款406379.86元,系意思表示真实,并得到原告认可,该债务转移成立。因宁海县X路轩佑灯具厂为个体工商户,童某作为宁海县X路轩佑灯具厂负责人,应按约支付货款。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实为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宁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童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有限公司欠款406379.8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生效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0元,减半收取3700元,保全费2252元,由被告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略)。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水俊涵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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