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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秦某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某院

民某判决书

(2012)东民某初字第X号

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颜某,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民某。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被告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向某,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财保荆门公司。

负责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

被告商丘华菱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被告阳光财保商丘公司。

负责人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永安财保台州公司。

负责人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诉被告秦某、民某、财保荆门公司、辛某、商丘华菱公司、阳光财保商丘公司、永安财保台州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旭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前,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鄂x挂重型罐式挂车的实际车主邱某申请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某、被告秦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财保荆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永安财保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被告阳光财保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邱某及委托代理人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某、被告辛某、被告商丘华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12年2月22日3时左右,原告朋友张某某驾驶浙x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KM+540M处由行车道变更到超车道时,与在超车道上正常行驶的由被告辛某驾驶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侧面刮擦,造成浙x小车受损的道路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辛某将豫x车停于前方超车道,张某某将浙x小车停于后方超车道与行车道上。此时,被告秦某驾驶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一辆大型车由北往南行驶至该地段,遇前车制动向右变道时,因盲目向左变道并制动,致使与浙x小车追尾相撞并将站在该车旁的原告司机张某某撞倒,造成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车辆受损的交某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某总队高支队潭耒大队《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辛某负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按其应负的责任大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0000元,三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潘某为证明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案外人刘某某的身份资料及声明、保单资料,以证明原告潘某系浙x轿车的实际车主和车辆保险的事实;

证据2.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交某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各方事故责任的认定等事实;

证据3.衡诺价鉴字(2012)第X号价格鉴定报告书,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98412元,其中第一次事故车损为48417元,第二次事故车损为249995元的事实;

证据4.衡诺价鉴字(2012)第X号价格鉴定报告书,以证明原告的车上物品损失为6064元的事实;

证据5.拖车费、保管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处理其受损车辆产生的其他损失的事实;

证据6.评估费发票,以证明原告车辆及车上物品评估产生的费用事实;

证据7.交某、住某、生活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产生的合某费用等事实;

证据8.修车结算单,以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实际产生的费用为307358元的事实。

被告秦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予认可,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秦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邱某辩称,与其他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但本案中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依法核定;被告邱某与被告民某系挂靠经营关系,自己是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鄂x挂重型罐式挂车的实际车主,均在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交某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因此,原告诉请应由我方负责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财保荆门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自己车辆亦受损,有鉴定为证,请在处理交某险赔付时应考虑我方的损失。

被告邱某为证明其辩解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挂靠合某一份,以证明被告邱某是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鄂x挂重型罐式挂车的实际车主,其与被告民某存在挂靠经营关系的事实;

证据2.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鄂x挂重型罐式挂车的交某险保单两份、第三者商业险保单两份,以证明被告民某在被告财保荆门公司购买保险的情况及保险限额等事实。

被告民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财保荆门公司辩称,对浙x车不确定的损失不进行赔偿;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对原告的损失请法庭酌情考虑。

被告财保荆门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辛某、被告商丘华菱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某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辛某是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其与被告商丘华菱公司系挂靠经营合某关系,均在被告阳光财保商丘公司投保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两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均为500000元,均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对预付的赔偿金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回。

被告辛某、被告商丘市华菱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解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挂靠合某一份,以证明被告辛某是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其与被告商丘华菱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的事实;

证据2.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交某险保单两份、第三者商业险保单两份,以证明二被告在被告阳光财保商丘公司购买保险的情况及保险限额等事实。

被告阳光财保商丘公司辩称,原告的车损鉴定程序不合某,是原告单方面委托,不能真实客观反映鉴定过程,且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人没有专业的汽车鉴定资质,价格报告中的配件价格来源不明,鉴定报告中对修复的工艺流程没有进行说明,没有提供实物损毁的照片,是否需要更换及维修所列的项目无从考证,该鉴定报告不具备合某,故对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能采信,应在四方见证下重新鉴定;对于车上物品的鉴定,鉴定人没有提供定损照片,原告也没有提供实物,该鉴定亦不能采信。

被告阳光财保商丘公司在庭审前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衡阳金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指派鉴定人员谭某某出庭,证人谭某某出庭对被告提出的涉及鉴定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说明。

被告永安财保台州公司辩称,同意财保荆门公司和阳光财保商丘公司代理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不属于我公司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应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在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秦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没有异议;被告财保荆门公司、阳光财保商丘公司、永安财保台州公司以及被告邱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没有异议;被告财保荆门公司对证据3-8均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只是原告单方面的委托,并没有通知事故当事人,有权要求重新核定,对于不合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被告阳光财保商丘公司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某,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面委托,保险公司和肇事车主均没参与鉴定过程,无法证实该鉴定是否客观公正,且证据3的鉴定人员无汽车鉴定资质,出具的报告不具合某,且鉴定人员没有提供定损物品照片,损失项目无法核定,该鉴定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5证明所花拖车费用有异议,不能超过400元,而保管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对证据7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维修公司的盖章,不知道是否是事故当时发生的损失,有无扩大损失,修车清单与鉴定报告也不相符;被告永安财保台州公司对证据3、4的证据形式没有异议,但该二份鉴定报告程序不合某,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7有异议,不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对证据8也有异议。被告邱某同意各保险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各被告对证人谭某某所作证言均有异议,认为不是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员,不能证实反映鉴定程序的合某,鉴定内容的真实性,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潘某及被告财保荆门公司、被告永安财保台州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保商丘公司对被告邱某、被告辛某与被告商丘华菱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潘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关于证据1与证据2,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3、证据4与证据8,被告财保荆门公司、被告阳光财保商丘公司、被告永安财保台州公司、被告邱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司法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不合某、鉴定结论事实明显依据不足,且各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对原告提交某价格鉴定报告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证据3和证据8之间就原告车辆本次受损需要维修的事实能相互印证,证据3、证据4与证据8句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采信,但证据8所证明的车辆维修费不能证明均为本次车辆所受损失,应以证据3的评估结论作为定案依据,而不以证据8证明的维修费用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证据5、证据6,系交某部门和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7,原告所有的浙x小车在湖南省潭耒高速公路新塘地段发生交某事故,原告为处理交某事故必然产生交某、生活费、住某,各被告认为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过高,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证据7所证明的事实部分予以认定,故对证据7,予以部分采信。对证人谭某某出庭所作证言,各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是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员,其证言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各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言不予采信,但本院认为,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虽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却并不能否认鉴定结论的合某、真实性和关联性。

各方当事人对被告邱某、被告辛某与被告商丘华菱公司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潘某与张某某系朋友关系,二人于2012年2月22日一同外出办事,原告潘某驾驶自己的浙x小型轿车至凌晨3时左右,将车交某张某某驾驶。张某某在由北往南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KM+540M处由行车道变更到超车道时,与在超车道上正常行驶的由被告辛某驾驶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侧面刮擦,造成浙x车受损的道路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辛某驾驶豫x车停于前方超车道,张某某驾驶浙x车停于后方超车道与行车道之间并下车察看。此时,被告秦某驾驶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一辆大型车由北往南行驶至该地段,遇前车制动向右变道时,因盲目向左变道并制动,致使与浙x车追尾相撞并将站在该车旁的张某某撞倒,造成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公路设施严重受损的交某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某总队高支队潭耒大队公交某认字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辛某不负事故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与被告辛某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往衡阳华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委托衡阳金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浙x车辆以及车上被损物品进行鉴定。经衡阳金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浙x小车在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为298412元,其中第一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48417元,第二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249995元,车上物品损失为6064元,期间发生拖车费1070元、车辆保管费105元、车辆评估费4500元、物品评估费50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而支付生活费、交某、住某、误某,本院酌情认定为2500元,原告潘某两次车辆受损的损失共计为313151元。

另查明,浙x小车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刘某某,原告潘某为实际车主;刘某某在被告永安财保台州公司为浙x小车投保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自2011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民某是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鄂x挂重型罐式挂车的登记车主,而被告邱某为实际车主,被告邱某将车挂靠在被告民某名下进行经营,被告秦某系被告邱某雇请的司机;被告民某在被告财保荆门公司为两车投保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自2011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均不计免赔;被告商丘华菱公司是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而被告辛某为实际车主,被告辛某将车挂靠在被告商丘华菱公司名下进行经营,被告商丘华菱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保商丘公司为两车投保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自2011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6日二十四时止,两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均为500000元,均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某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某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根据湖南省公安厅交某总队高支队潭耒大队公交某认字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原告朋友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辛某不负事故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被告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朋友张某某与被告辛某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第一次事故中,原告朋友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辛某不负事故责任,对该次原告的车辆损失48417元,被告阳光财保商丘公司应在两交某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00元,但原告自愿放弃主张某权利,不违背法律规定,系其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故原告第一次的车辆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可依据保险合某自行向被告永安财保台州公司进行理赔;在第二次事故中,被告秦某、辛某与原告朋友张某某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浙x小车严重受损以及车上物品受损等各项损失264734元,为此,被告秦某、辛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朋友张某某在事故中亦有过错,故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秦某与被告辛某的赔偿责任。结合某案的具体情况,宜由被告秦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辛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15%的责任。因被告秦某系被告邱某雇请的司机,其侵权行为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即被告邱某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民某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民某在被告财保荆门公司为鄂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鄂x挂重型罐式挂车均投保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而其要求被告财保荆门公司在两车的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且被告邱某和被告民某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故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应由被告财保荆门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秦某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故其要求被告秦某与被告邱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辛某作为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将车挂靠在被告商丘华菱公司名下经营,被告商丘华菱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对被告辛某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商丘公司认为本案中被告辛某应不负事故责任,其不应承担有责赔偿,仅承担无责交某险赔偿限额。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交某事故的责任划分,湖南省公安厅交某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做出的交某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某,责任划分适当,且被告阳光财保商丘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事故认定程序违法,责任划分不当,故对被告阳光财保商丘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商丘华菱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保商丘公司为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投保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而被告辛某和商丘华菱公司要求被告阳光财保商丘公司在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且被告辛某和被告商丘华菱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故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商丘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永安财保台州公司认为,本案原告潘某的财产损失不属于本车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应予以驳回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潘某在本案第二次事故中所受财产损失为264734元,其中车辆损失为249995元,车上物品损失为6064元,期间发生的拖车费1070元、车辆保管费105元,原告为处理事故而支付生活费、交某、住某、误某计2500元,共计259734元,应由被告财保荆门公司和被告阳光财保商丘公司在四份交某险中限额内各自赔偿4000元,不足部分251734元(259734元-4000元×2),由被告财保荆门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即251734元×70%=176213.8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商丘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即251734元×15%=37760.1元,原告自担15%即37760.1元;其中的评估费5000元,由被告邱某承担3500元,被告辛某承担750元,原告自担750元。被告辛某认为其预付的赔偿金应从被告阳光财保商丘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回,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已支付的赔偿金额,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某和国民某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某院关于民某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某和国民某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某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某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某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险荆门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各项损失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各项损失176213.8元,共计180213.8元;

二、被告阳光财保商丘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各项损失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潘某各项损失37760.1元,共计41760.1元;

三、被告邱某赔偿原告潘某评估鉴定费损失3500元,被告辛某赔偿原告潘某评估鉴定费损失750元;

四、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各被告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某和国民某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邱某负担2135元,被告辛某负担457元,原告潘某负担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某院。

代理审判员吴旭红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萍

撰稿:吴旭红;校对:周萍;印10份;2012年4月10日印

附:

《中华人民某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某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某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某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某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某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某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某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某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某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某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某、住某、住某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某、住某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某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某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某院关于确定民某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某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某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某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某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某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某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某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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