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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潭民一初字第22号原告胡某诉被告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晏某

原告胡某诉被告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1年12月2日和同年8月10日,被告晏某因经营的通达汽修厂资金周转有困难,共向原告胡某借款24000元,约定于2011年11月30日归还,并约定了月利率为5%。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现被告晏某因经营不善,其经营的汽修厂已关闭。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000元,并按约定支付从2011年2月2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

被告晏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晏某因经营通达汽修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胡某借款24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2011年2月2日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按5%计算利息,2011年11月30日归还;2011年8月10日借款4000元。

被告晏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是国家法定的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真实、合某、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某告举证、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晏某于2011年2月2日向原告胡某借款2万元,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于2011年11月30日归还;同年8月10日被告晏某向原告胡某借款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为此,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某借贷关系应当保护。被告晏某向原告胡某借款24000元,应当按借款约定予以返还借款。被告在借款逾期后,未按约定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对2011年2月2日的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5%,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其利息最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2011年8月10日的借款4000元,因未约定支付利息,本院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24000元,其中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1年2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柳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叶炎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某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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