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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励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拖泵一台,价格为3700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2005年3月21日前付150000元,余款220000元在2005年7月25日前付清;违约责任为按照合同总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的义务,但截止到目前被告仍欠50000元货款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催讨。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85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原告某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产品买卖合同》一份、《产品出门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某某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

2、被告王某付款记录明细及付款回单2份,拟证明被告王某在提货后已支付合同价款170000元,尚欠部分货款50000元未支付;

3、催款函及快递回单2份,拟证明原告某某公司一直持续向被告王某主张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上述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误,复印件连同起诉状副本已向被告公告送达,被告未予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产品出门证》和《财务付款凭证》是原告已交付设备给被告,被告已签收设备并支付首付款、提货款,尚欠部分货款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催款函和快递回执是原告某某公司在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曾两次按照被告王某提供的身份证上地址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信函向被告王某主张债权,原告某某公司已尽到债权人之合理义务,有理由认为该催收函件应当到达被告王某处,是诉讼时效的中断,时效应从第二次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王某寄出催款函后重新计算,作为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某某公司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3月12日,某某公司与王某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某购买某某公司x-1406Ⅰ拖泵一台,价格370000元,付款方式:2005年3月21日前付150000元,余款220000元在2005年7月25日前付清;违约责任为按照合同总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合同签定后,某某公司于2005年3月26日向王某交付合同约定型号的拖泵l台,2006年3月30日和2007年8月30日被告王某二次共计付款170000元给原告某某公司,至今仍拖欠某某公司货款50000元,期间某某公司曾在2009年6月2日、2011年2月1日按照王某提供的身份证地址邮寄催款函向王某主张债权,后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将产品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8500元金额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被告王某实际欠款金额50000元为基数,按5%计算违约金,计算违约金为2500元(50000元×5%),对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

二、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3元;减半收取756.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576.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励农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谭艺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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