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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丁某某房屋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1-03-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三亚民终字第25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三亚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30岁,汉族,三亚银海大酒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浩波,海南海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女,39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邢浩波、被上诉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4月7日,被上诉人丁某某与三亚东方实业股份公司签订《东方花园迷你公寓售房合同》并依约交付购房款,但“迷你公寓”因故停工未能依约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1995年6月19日,双方协商签订《借房合同》,约定三亚东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将三亚市X路滨海小区B栋X房借给丁某某居住使用。1996年11月26日,丁某某起诉三亚东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判令其返还购房款(略)元并赔偿损失。1996年12月18日,城郊法院(1996)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在三亚东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付清债款后,丁某某应将所销房屋退还。1999年6月16日,城郊法院裁定将东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位于三亚市X街北端的东方实业大厦的第三层楼房作价抵偿债务,但因三亚东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该幢大厦的地价款,房产部门不予办理手续,即实际不能交付使用,故被上诉人丁某某至今尚按《借房合同》约定居住102房。1999年5月5日,上诉人苏某某与三亚东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三亚银海大酒店、三亚东方园林有限公司签订《职工住房买卖合同》,约定苏某某以4万元的购房款购买上述房屋(即102房),苏某某亦按约定首期付款2万元,并于1999年7月6日取得土地房屋权证,遂要求丁某某搬出该房屋。

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证据材料,二审庭审记录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丁某某居住102房是履行已生效的判决书,属合法使用该房,苏某某与三亚东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屋买卖关系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苏某某而另行主张权利,其以侵权为由要求丁某某迁出X室并偿付租金,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苏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999年5月我与三亚东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三亚银海大酒店、三亚东方园林有限公司签订《职工住房买卖合同》,同年7月6日办理了102房的土地房屋产权证,所有权人是我,丁某某现居住而拒不迁出,构成侵权。同时,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已裁定以三亚东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位于三亚市X街北端的东方实业大厦第三层楼房抵偿债务,三亚东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丁某某之间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丁某某继续占用102房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丁某某辩称,我与三亚东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还没有清理完毕,三亚东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至今还欠10多万元的过户费、土地费等,我住102房在先,苏某某买房在后,根本不存在侵权。三亚东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明显低价出售102房,显然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转移财产。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丁某某居住102房完全是履行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1996)城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1999年6月16日执行中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1999)城执字第171-X号民事裁定将三亚东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位于三亚商品街北端的东方实业大厦的第三层楼房抵偿给被上诉人丁某某等人,但该楼房尚欠土地费等,严重存在瑕疵,因此无法过户,三亚东方实业股份公司与丁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最终解除,丁某某继续使用102房合理合法,上诉人苏某某与三亚东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签订购房合同,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应向丁某某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共100元由上诉人苏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开平

审判员马强

代理审判员陈太洪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梁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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