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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奉化市××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梅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奉化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8)。住所地:奉化市X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

被告:梅某。

原告奉化市××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梅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欣荣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奉化市××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奉化市××物资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梅某于2009年6月1日向原告购买焦炭12.255吨,每吨1480元,计款18137.40元。9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焦炭15.48吨,每吨1700元,计款26928元。2009年9月11日被告付给原告8000元,9月16日被告付给原告10000元,11月18日被告付给原告8000元。至今尚欠原告焦炭款19065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未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梅某支付原告所欠的焦炭款19065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梅某签名的编号为(略)的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1日送货给被告货值18137.40焦炭的事实;2.被告梅某签名的编号为(略)的提货单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11日从原告处提15.48吨焦炭,货值26928元的事实。

被告梅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梅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之间及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奉化市××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梅某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项,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90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梅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奉化市××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906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6.6元,减半收取138.3元,由被告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林欣荣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代书记员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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