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阙某、蒋某甲、聂某与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州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吉首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吉首市人,住(略)。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吉首市人,住(略)。(阙某长子,聂某之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甲,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吉首市X镇溪办事处人民北路X号。(阙某次子)

上诉人阙某、蒋某甲、聂某因与被上诉人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1)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阙某与聂某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蒋某甲,被上诉人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7年11月3日,原告阙某向中国农业银行湘西自治州中心支行贷款18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92‰,期限为一年。1998年8月7日,被告因涉嫌挪用公款被刑事拘留。1999年4月7日,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05年元月27日因假释予以释放。1998年10月23日至2004年4月9日,原告阙某还清中国农业银行本息共计216726.11元。原告阙某的股票账户(账号为1481)在被告被刑拘以前是由被告负责操作,被告被判刑入狱后由原告蒋某甲、聂某负责操作。对于18万元贷款,被告在1998年5月22日给原告阙某的书信中承认其动用了3万元,在1999年11月,杨智成向原告蒋某甲偿还了其欠被告的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1、原告阙某向中国农业银行湘西自治州中心支行贷款18万元是为被告所贷,此笔贷款在被告未被刑拘之前由被告管理支配并用于炒股;2、1998年8月7日,被告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刑拘并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被告在服刑期间,将其操作的原告阙某股票账户转交给三原告操作,三原告并对账户中的股票进行自由买卖并自行处置股票账户中的资金。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对贷款款项的支配有着家庭内部处理方式的复杂关系,账目很难明细。三原告作为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的债权人,应对其请求追偿的债权构成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中三原告对其主张的136726.11元债权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阙某、蒋某甲、聂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5元由原告阙某、蒋某甲、聂某共同承担。

阙某、蒋某甲、聂某不服原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阙某、蒋某甲、聂某与被上诉人蒋某乙之间存在18万元借款及其利息的民间借贷关系;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还款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继而驳回上诉人诉请,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三、一审中上诉人列举的其它证据表明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的其他费用已远远超过蒋某乙房产租金所得。

被上诉人蒋某乙答辩称,1、本案与前一次起诉的案件原本就是同一标的和法律关系、是不履行调解协议法定义务的重复诉争,也不符合立案条件且诉讼时效的案件,理应驳回;2、上诉人所称的“民间借贷”事实及法律关系均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其上诉。

上诉人阙某、蒋某甲、聂某在二审过程中提交了7份证据,1、阙某股票账户的清单一份,证明蒋某乙用贷款的钱来炒股;2、蒋某乙的书信一封,证明蒋某乙炒股亏损了,且蒋某乙减刑所支出的费用是由阙某支出的;3、蒋某乙的书信一封,证明蒋某乙在监狱的生活开支是由阙某支付的;4、蒋某乙与蒋某甲母亲蒋某娥的笔记本上记下的账目的复印件,证明为蒋某乙减刑假释所支出的费用;5、蒋某娥的笔记本上记下的账目的复印件,证明蒋某乙减刑支出的费用是由阙某支出的;6、股票账户复印件,证明账户是蒋某乙所开的户;7、蒋某娥写给蒋某乙的长信一封,证明蒋某乙用了家里很多钱。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7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都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蒋某乙在二审过程中提交了一份证据,杨智成的书面证言,证明杨智成所欠蒋某乙的1万元钱还给了蒋某甲。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言所写的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二审所提交的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提交新证据的情形,不予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另查明,1995年上诉人阙某、蒋某甲及被上诉人蒋某乙在吉首市公证处的公证下签订《合资建房协议书》,约定在吉首市X路西门垅X号合伙集资修房。1995年8月8日阙某办理了该房屋房产证,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阙某。本案诉争的18万元贷款即是以该房产作抵押,用阙某的名义所贷。蒋某乙出狱后以房屋确权纠纷为由起诉到法院,后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诉争房屋正方形左楼的产权归蒋某甲、聂某所有,诉争房屋长方形右楼的产权归蒋某乙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阙某、蒋某甲、聂某与被上诉人蒋某乙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需要双方有真实的借贷意思表示。一、本案上诉人阙某、蒋某甲与被上诉人蒋某乙系父子、兄弟关系,被上诉人蒋某乙在服刑之前,本案涉案贷款18万元是以阙某的名义借贷的,并用阙某名下的房产作抵押,没有证据证明该笔贷款系蒋某乙本人所借,应由其个人偿还,因此上诉人阙某、蒋某甲、聂某代被上诉人蒋某乙还18万元贷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贷款后被上诉人蒋某乙以阙某的名义开设股票账户,由被上诉人蒋某乙用所贷部分款项操作炒股票,在被上诉人犯罪服刑期间该股票账户由其兄嫂即上诉人蒋某甲和聂某操作炒股,被上诉人蒋某乙用所贷部分款项操作炒股票的行为不具备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不应认定为借贷行为;三、以阙某名义所贷的18万元应属阙某所有,该笔贷款被上诉人蒋某乙承认动用了其中的3万元,但上诉人阙某与被上诉人蒋某乙系父子关系,双方没有任何可以视为借据的书面材料,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借贷的意思表示,上诉人阙某本人亦未出庭予以说明,因此本案应属于家庭内部兄弟父子之间对于财务的管理及分配纠纷,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5元,由上诉人阙某、蒋某甲、聂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爱成

代理审判员贵黎莹

代理审判员龙声波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龙丹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一条

……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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