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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衡阳市蒸湘玉兔网络会所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浏阳河东金鹰大厦附楼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毅峙,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志敏,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蒸湘玉兔网络会所,住所地衡阳市X路船山大厦X号。

负责人李某乙,该会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女。

上诉人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阳光公司)与被上诉人衡阳市蒸湘玉兔网络会所(以下简称玉兔网络会所)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衡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快乐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毅峙、梁志敏,被上诉人玉兔网络会所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系湖南电某台下属新媒体公司,其运营的金鹰网为湖南电某台新媒体网站。2006年6月15日,湖南电某台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快乐阳光公司对湖南电某台所属卫星频道的自有版权及经合法授权的电某节目内容和品牌资源(包括但不限于电某、电某、音乐、大型活动、综艺节目等)的开发经营权在与互联网有关的权利等领域内享有独家经营权。该授权期限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2007年9月28日,湖南电某台又出具《说明书》,载明:湖南电某台已于2006年6月将其自有版权的电某节目和电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快乐阳光公司,期限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未经快乐阳光公司书面许可,任何人、任何网站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传播湖南电某台享有版权的电某节目和电某。2009年5月21日,湖南省广播电某局社会管理处出具(湘)剧审字(2009)第X号《国产电某发行许可证》,载明:《丑女无敌》制作单位湖南电某台,合作单位上海创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电某制作许可证编号甲第X号。2009年11月15日,上海创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基于上海创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湖南电某台就共同合作制作的《丑女无敌》的合约明文约定,该电某信息网络传播权归属湖南电某台所有,并按约定的分成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现湖南电某台已将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给被授权方(快乐阳光公司),授权方亦同意将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给被授权方。未经被授权方书面授权,包括授权人在内的其他第三人不得行使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在授权期内(2009年6月27日-2016年6月30日)及授权之前发生的侵权行为,被授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法律行动并获得赔偿。

2010年3月9日,快乐阳光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任雅煊、张某英向长沙市X区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0年4月2日下午5时4分,任雅煊与长沙市X区公证处公证员龙罡、彭青来到位于衡阳市X区X路船山大厦X号的“玉兔网络会所”,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行为:任选该网吧内的一台计算机,任雅煊打开计算机,进入到计算机桌面后,任雅煊敲击键盘上“x”键将该屏截取,在程序附件中用“画图”工具将截屏粘贴到画板中,在计算机桌面新建文件夹重命名为“帝城网络会所”,并将该截图以JPEG格式另存入“玉兔网络会所”的文件夹内(以下均用此方式截屏粘贴)。任雅煊点击电某右下角时间,弹出时间显示属性页面,时间显示为:2011年3月31日上午09点34分51秒。截屏粘贴保存到“玉兔网络会所”的文件夹内。任雅煊拿出随身携带的U盘插入所操作的计算机“USB”接口。打开“我的电某”显示x(D:)盘,格式化x(D:)盘,桌面显示格式化完毕,截屏保存到“玉兔网络会所”的文件夹内。任雅煊打开D:盘,显示D:盘为空白,截屏粘贴保存到“玉兔网络会所”的文件夹内。任雅煊点击电某桌面浏览器“x”通过百度搜索“天狼星软件工作室”进入到//www.x.com网页,下载“屏幕录像专家V7.5”的软件到计算机,文件名为“x.zip”压缩文件。点击该文件打开解压后安装到“C:\x\天狼星\屏幕录像专家共享版V7.5\”并运行“屏幕录像专家V7.5”,桌面显示欢迎注册页面。此过程截屏10次粘贴保存到“玉兔网络会所”的文件夹内。任雅煊在软件设置页面,将录制频率设置为:“3帧/秒”、点击EXE设置,在设置栏的图像压缩处,选择JPG压缩(有损),点击开始录制的按钮,开始录像。将该屏截取粘贴保存到“玉兔网络会所”的文件夹内。任雅煊点击电某桌面“网吧电某”进入“玉兔高清影院”页面,此过程截屏1次,粘贴保存到“玉兔网络会所”的文件夹内。录像软件跟随记录录像。

任雅煊点击《丑女无敌第三季》图片到《丑女无敌第三季》点播界面,界面显示《丑女无敌第三季》剧照和主演名,显示《丑女无敌第三季》播放地址44集;在此过程截屏1次,粘贴保存到“玉兔网络会所”的文件夹内。录像软件跟随记录录像。任雅煊点击播放《丑女无敌第三季》第2集,弹出播放器,第2集开始播放,拖动播放进度按钮,选择部分片段进行播放、观看;在播放中此过程截屏1次,粘贴保存到“玉兔网络会所”文件夹内。录像软件跟随记录录像。任雅煊再随意点击播放《丑女无敌第三季》的第15、20、33集,并快速拖放均可正常播放和观看。录像软件跟随记录录像。仁雅煊“搜索”栏中输入“天天向上”,敲击“回车”键,进入到搜索结果页面,页面显示“天天向上”。此过程截屏1次,粘贴保存到“玉兔网络会所”的文件夹内。录像软件跟随记录录像。仁雅煊点击《天天向上》图片到《天天向上》点播界面,界面显示《天天向上》剧照和主演名,显示《天天向上》播放地址10集;此过程截屏1次,粘贴保存到“玉兔网络会所”的文件夹内。录像软件跟随记录录像。仁雅煊点击播放《天天向上》第1集,弹出播放器,第1集开始播放,拖动播放进度按钮,选择部分片段进行播放、观看;在播放中此过程截屏1次,粘贴保存到“玉兔网络会所”的文件夹内。录像软件跟随记录录像。仁雅煊再随意点击播放《天天向上》的第4、8集,并快速拖放均可正常播放和观看。录像软件跟随记录录像。任雅煊点击右下角时间,日期和时间属性显示为:2010年3月31日上午09点58分57秒,截屏粘贴保存到“玉兔网络会所”的文件夹内。录像软件跟随记录录像。任雅煊关闭“画图”程序,并将“玉兔网络会所”的文件夹发送到U盘内。录像软件跟随记录录像。任雅煊打开计算机上“屏幕录像专家V7.5”操作窗口,点击停止录制按钮。软件自动生成并保存“录像1.exe”文件。并提示该录像1.文件保存在“天狼星\屏幕录像专家共享版V7.5\ls\”内。打开计算机将C盘上“天狼星”文件夹复制到U盘内,保存完后,将U盘抽出交与公证员龙罡随身携带保管。以上过程于上午10点02分结束,整个过程本公证员与公证员彭青均在现场监督,并将上述U盘带回到长沙市X区公证处办公室保存。同年5月17日,任雅煊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与公证员彭青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办公室,使用光盘刻录设备,将保存的所有内容刻录至空白光盘(一式三份)中。刻录完成后,本公证员将刻录光盘额封入到光碟袋中保存。本公证员龙罡、公证员彭青均在封口处签名并加盖长沙市X区公证处公章。公证处据此出具(2010)长开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并播放了上述公证光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快乐阳光公司取得电某《丑女无敌》、电某节目《天天向上》的著作权人授权,依法享有上述影视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依授权获得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的权利,其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权利人许可,将电某《丑女无敌》、电某节目《天天向上》上传至其局域网服务器供用户在线观看,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主张某全证据公证程序不合法,公证书不客观真实,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5万元,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影视作品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此外,原告主张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等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衡阳市蒸湘玉兔网络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原告维权合理费用);二、驳回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衡阳市蒸湘玉兔网络会所负担。

上诉人快乐阳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的数额过低,未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1、电某《丑女无敌》、电某节目《天天向上》影响巨大,对此因素一审法院未予考虑;2、被上诉人侵权恶意明显,影响范某极大,一审法院判赔数额过低,不利于打击侵权行为;3、一审法院依职权确定赔偿数额一刀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衡中民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及上诉人为制止被上诉人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万元,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玉兔网络会所未作书面答辩。

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玉兔网络会所提交了一份证据:正版影视使用年费“收据”,拟证明该网吧所提供观看的电某有合法来源,不存在侵权,且依据这份证据,本案中赔偿数额太高。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快乐阳光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据的时间为2011年元月28日,该证据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玉兔网络会所的证明目的,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所有的影片都有合法的来源。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的出具时间为2011年元月28日,而本案发生的时间为2010年,虽然被上诉人声称该证据所收取的就是2010年的年费,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该证据记载的“正版影视使用年费”,其表述十分笼统,不能证明其收取的正版影视使用年费中就包括了本案所涉及的电某节目的正版影视使用费。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期间,经本院询问,上诉人快乐阳光公司与被上诉人玉兔网络会所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原审法院综合玉兔网络会所侵权行为的情节、范某、持续时间及同类型案件的处理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5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快乐阳光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国红

审判员钱丽兰

代理审判员徐康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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