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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强强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金马建筑五金有限公司、长沙市李某锁城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强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金马建筑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X区(朝霞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李某锁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南湖机电市场X栋。

法定代表人万某,总经理。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波,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强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强强集团)、温州市金马建筑五金有限公司(下称金马五金公司)、长沙市李某锁城有限公司(下称李某锁城)因与被上诉人曹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某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强强集团、金马五金公司、李某锁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曹某系专利号为ZL(略).1的“门把某面板(H70P)”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的特征在于:该专利系锁用门把某面板设计;面板成矩形,面板上部设置可供把某穿过的把某孔,面板下部设置有锁胆孔;面板正面中央部位有十个旧体篆书“福”字相连的装饰性图案。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使用状态参考图2中的装饰性“福”字图案的左右结构呈反向排列。

2009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长沙市公证处公证人员于长沙市X区南湖五金机电大市场“李某锁城”购买了标有中国强强集团•安泰莱生产的“安泰莱”牌弹子插芯门锁一把,型号为x金+枪黑,并在该商铺当场取得加盖有“长沙市X区永前五金商行发票专用章”、发票号为(略)的销售发票一张,以及标有“李某锁城收银台”和产品名某为“安泰莱x金+枪黑”的购物小票一张,上述发票及购物小票中的金额均为138元,购买时间均为2009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以上购买的门锁实物进行了拍照,整个购买过程由湖南省长沙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并作出(2009)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该实物包装盒上多处标有“安泰莱x”标识;在包装盒的一侧面贴有白色标签,其上标注“x金+枪黑2009年9月26日”字样;在包装盒的封面和底面标有“李某锁城专供”,在底面上还标有售后服务的具体内容,以及中国强强集团•安泰莱、地址瓯海高翔工业区X路X号、客户服务热线0577-(略)等信息。包装盒内有门锁产品(含面板、把某、锁芯、钥匙等)一副、安装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各一张,且在质量保证书上亦印有“安泰莱x”标识。该公证的弹子插芯门锁把某面板的外观特征为:面板成矩形,面板上部设置可供把某穿过的把某孔,面板下部设置有锁胆孔;面板正面中央部位有八个旧体篆书“福”字相连的装饰性图案,且其中“福”字图案的左右结构反向排列。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进行比对时,原、被告均认可被诉侵权的门锁面板除了装饰性“福”字图案的左右结构及“福”字数量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有不同外,其他外观设计一致。

原告曾委托律师向强强集团发函提示其涉嫌侵犯专利权,被告强强集团未予答复。

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安泰莱x”商标系被告金马五金公司2008年5月29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庭审中,被告强强集团承认其在生产的门锁产品中使用了该商标。

被告李某锁城于2003年12月22日登记成立,登记地址是长沙市X区南湖机电市场X栋,经营范围包括各种门锁、小五金等产品的销售;提供修锁、开某、工具维修服务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的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某、商标或者可资识别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名某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因被诉侵权的“安泰莱x金+枪黑”门锁产品包装上直接标识了生产商为被告强强集团的信息,一并使用的“安泰莱x”商标已由被告金马五金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注册申请,虽未核准注册,但两被告已客观地将其使用在被诉侵权门锁上以标识该产品的相关商品信息,原审法院认为,可以由此认定被告强强集团、金马五金公司共同生产了被诉侵权“安泰莱x金+枪黑”门锁产品。因此,对被告以“安泰莱x”商标未获授权不系生产者的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李某锁城,原审法院认为,公证书中记载的公证地址与被告李某锁城的经营地址完全相同,而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在该地址还有其他市场经营主体同时存在,公证购买实物包装上突出标识“李某锁城专供”字样,公证购物小票上记载有“李某锁城收银台”销售主体信息,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被告李某锁城销售了被诉侵权的“安泰莱x金+枪黑”门锁产品,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李某锁城系该“安泰莱x金+枪黑”门锁产品的生产者,因此,对原告认为李某锁城与被告强强集团和金马五金公司共同生产该门锁产品的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均为门锁把某面板的设计,面板的形状均为矩形,均设置有把某孔和锁胆孔,以及面板中央都以旧体篆书“福”字相连作为装饰性图案;区别在于装饰性“福”字图案的左右结构排列方式及“福”字的数量的不同。从原告外观设计的特点来看,面板中央以旧体篆书“福”字相连作为装饰性图案这一有关产品图案的设计内容属于该设计的核心要素;从被诉门锁产品整体上观察,其具有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核心要素。虽然两者在设计图案中“福”字的左右结构排列和“福”字数量等设计细节上存有细微差异,但不足以影响被诉侵权产品和专利产品的整体外观构成视觉效果的相近似,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容易造成混淆和误认,被诉门锁面板的外观设计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由此,原告曹某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专利已被宣告无效或属于现有设计,原审法院对被告以涉案专利属于惯常设计为由对其专利创造性提出质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强强集团、金马五金公司、李某锁城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的“安泰莱x金+枪黑”门锁产品中的面板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各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锁具面板系他人制造,应认定该“安泰莱x金+枪黑”门锁面板系被告强强集团、金马五金公司制造并由李某锁城销售,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视为侵权和免责的情形,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三被告均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模具和宣传资料等诉讼请求,因原告可以通过其他行政途径予以解决,且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本案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的损失以及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况,故原审法院依法适用定额赔偿,同时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锁具生产于2009年9月,被告因其侵权所获利益系其因整个锁具产品获利的一部分,以及权利人聘请律师维权和调查取证等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五条第某款第(一)、(六)项、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强强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金马建筑五金有限公司、长沙市李某锁城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曹某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二、被告强强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金马建筑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三、被告长沙市李某锁城有限公司对上述第某项给付义务在人民币10000元额度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强强集团有限公司和温州市金马建筑五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00元。

强强集团、金马五金公司和李某锁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属于近似是错误的,被诉侵权产品是门锁产品,具体包括面、把某及锁体,是一个整体产品。而涉案专利是门把某面板,两者分属不同类别的产品,在用途上、整体外形上均不同。原审法院将二者进行比对是事实认定错误。二是上诉人李某锁城在本案中只是销售商,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李某锁城有制造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明知是侵权产品的情况下进行销售,因此判决李某锁城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三是原审法院判决8万某没有事实依据,赔偿数额过高。被上诉人2009年11月19日公证购买了一只被诉侵权产品,且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也仅是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局部零配件,所占比例小;被上诉人诉其他同类侵权行为时法院判决数额均不超过6万某,明显低于本案判决。另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侵犯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多个系列案件也已经向其他法院提起诉讼,对上诉人来说属于同一侵权行为的系列案件,原审法院个案判决数额明显过高。

被上诉人曹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二审期间,经本院当庭询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李某锁城是否应与强强集团、金马五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因此,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同时比对产品的类别以及外观设计。本案中,上诉人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为安泰莱弹子插芯门锁,该门锁中包含的锁用面板这一部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门把某面板均为门锁的外显组件,其用途相同,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上诉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属于同类别产品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进行比对时,双方均认可被诉侵权的门锁面板除了装饰性“福”字图案的左右结构及“福”字数量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同外,其他外观设计一致。经本院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中“福”字结构排列顺序和字数设计上的差异,不足以影响被诉侵权产品和专利产品的整体外观构成视觉效果上的近似,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容易造成混淆和误认。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二者不构成近似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锁城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李某锁城指认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强强集团,强强集团对此亦予以承认,但被上诉人曹某以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李某锁城专供”字样为由不予认可,对此,李某锁城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但李某锁城在承认能够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经本院询问仍拒不提供,依照法律规定,李某锁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李某锁城作为销售者,不能证明其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就其销售行为与强强集团和金马五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李某锁城仅有销售行为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李某锁城在10000元以内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本案中,因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时间、侵权范围、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及权利人维权的合理支出等情形确定8万某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损失数额过高,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该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强强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金马建筑五金有限公司、长沙市李某锁城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上诉人强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温州市金马建筑五金有限公司、上诉人长沙市李某锁城有限公司各负担2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志红

代理审判员唐某妹

代理审判员陈小珍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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