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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谢某甲诉被告谢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

原告谢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谢某甲诉被告谢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彭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某诉称,被告谢某乙于2011年9月6日向其借款60万元,原告谢某甲诉称,被告谢某乙于2011年3至6月分三次向其借款共计59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千分之二十计息,利息按月结清。经原告孙某、谢某甲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现原告孙某、谢某甲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谢某乙辩称借款属实,但因经济困难,无法立即偿还两原告的借款,请求以房屋抵偿两原告的借款。

经审查,被告谢某乙因做生意,于2011年9月6日向原告孙某借款60万元;于2011年3月15日向原告谢某甲借款40万元,2011年5月15日向原告谢某甲借款3万元,2011年6月7日向原告谢某甲借款16万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千分之二十计付利息,利息按月结清,如不能按约支付利息,则立即偿还两原告的本金。尔后,原告孙某、谢某甲向被告谢某乙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未予偿还。

另查明被告谢某乙有房屋两处:一处座落于祁阳县X路X路交叉口处第X栋X层2-X号建筑面积为268.98平方米的住宅一套,该房系被告谢某乙在中国银行的按揭房;另一处座落于祁阳县X镇X路,砖混结构,第1、X层,建筑面积为256.74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祁房权证浯溪镇字第(略)号,该房系被告在祁阳县三吾信用社的抵押贷款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谢某乙欠原告孙某60万元,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座落于祁阳县X路X路交叉口处第X栋X层2-X号建筑面积为268.98平方米的住宅一套,作价60万元偿还原告孙某的借款。该房子在中国银行的房屋按揭款由被告谢某乙按月支付给银行。如被告无能力偿还,原告孙某愿意替被告支付该按揭款。该房子截止2011年12月12日所产生的装修欠款均由被告谢某乙负责偿还。

二、被告谢某乙欠原告谢某甲59万元,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座落于祁阳县X镇X路,砖混结构,第1、X层,建筑面积为256.74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祁房权证浯溪镇字第(略)号,作价59万元偿还原告谢某甲的借款。该房子在信用社的抵押贷款,如被告无能力偿还,原告谢某甲愿意替被告偿还该笔借款。

三、房产过户手续由原、被告自行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

本案受理费15400元,减半收取7700元,由被告谢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内容,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妍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桂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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