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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饶某与被告付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女,1963年9月X号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饶某与被告付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王某经本院合某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某诉称:2009年5月22日,被告付某、王某夫妇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在被告付某出具借条后,原告当即将现金90000元交给了被告王某,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借款后,原告曾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未果,后经知情人打听得知两被告已离家躲债,到起诉时两被告仍不知下落。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付某、王某立即清偿到期共同债务9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付某、王某未答辩。

诉讼中,原告饶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两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借条。拟证明两被告借钱的事实。

被告付某、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在被告付某、王某未到庭且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反主张的情况下,本院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某、王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饶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当日,被告付某出具了借条,原告饶某将9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王某。该借条写明:“今借到饶某人币现金玖万整(90000)元。注:饶某收回款项时,借款人付某必须在一个月时间内归还全部借款。借款人:付某。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借款后,原告数次要求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且自2010年1月21后便外出不知下落。原告多次寻找两被告无果,遂于2011年8月8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

本院认为:一、两被告应共同返还欠款。被告付某向原告饶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某有效,原告已忠实地履行了合某义务,被告付某亦应依约还款,而两被告自2010年1月21日后便外出不知下落,表明其拒绝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两被告系夫妻,本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该笔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二、两被告应支付某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两被告对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根据“借条”内容及《合某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此笔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某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多次催告归还欠款,但两被告自2010年1月21日起便不知下落,到起诉时止一年半有余,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付某、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饶某偿付某款本金9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某2011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付某、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付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金勇

人民陪审员:曹耀威

人民陪审员:罗文哲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黄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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