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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朱XX、丁XX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农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何玉杰,洋县Qn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XX,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农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XX,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农民。身份证号:x。

被告丁XX,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农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人丁XX,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农民。身份证号:x。

原告赵某与被告朱XX、丁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8日,其雇佣被告朱XX、丁XX、史XX、任XX、刘XX等搬运木头。为了便于干活,当时分工由被告朱XX、丁XX和史XX在坡上从二棱上往下滚木头;干完后,此三人休息,然后由原告及任XX等人在路上将木头装上拖拉机运走。分工明确后,在被告朱XX、丁XX及史XXX在坡上将二棱边的木头滚完后,原告就和下面几个人开始装木头。但在原告装木头时,被告朱XX、丁XX抬起一根木头从上面滚了下来,并在木头往下来滚时也给下面的人打了招呼,但原告当时避让不及,被滚下来的木头砸倒在地受伤,经他人送往洋县医院进行了救治。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2836.58元。

被告朱XX、丁XX辩称,其二人系原告雇佣劳动的雇员,在其雇佣劳动过程中,被告安排滚木头属实,但在三人从二棱上往下面滚完木头之后,史XX到旁边水沟里搬运滑到沟里的木头时,二被告在坡上面堆放木料的场地转运木头,期间一木头从木头堆处从上面自动滑落滚下致原告受伤,二被告在主观上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也没有故意,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1月18日,原告雇佣被告朱XX、丁XX及史XX等六人给其搬运木头。当天,原告安排被告朱XX、丁XX和史XX三人从本村小邓沟坡上给其从坡上向坡下面搬滚木头,原告本人与其他三人在坡下面向车上装运木头;上面干活时,下面停止作业,依次轮换;此外无其它安全防护措施。早晨按照原告安排,干完活后,吃过了中午饭。下午原告等三人在坡下面装车时,被告朱XX、丁XX和史XX三人到了坡上面未休息,被告朱XX、丁XX转运木头,史XX到水沟里去捡滚到沟里的一根木头,当二被告把第某根木头转运到木头堆上后,在转运第某根木头时,木头堆突然垮了,一根木头滚落下去,致下面正在装车的原告因避让不及被滚下的木头砸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洋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挤压伤,住院治疗25天;其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7000元。经核算,认定原告因伤产生实际医疗费22433.95、误某6250元、护理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3752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合计损失52835.95元。审理中,原告主张是二被告抬木头从上面滚下后致其受伤,被告则辩称是木头自动滑落滚下致原告受伤,均无相应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史XX、刘XX证言,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李XX、史XX、刘XX记录,洋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助结算单,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安全防护措施不健全的情况下选任并雇佣被告等人为其干活,同时作为雇主对雇员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坡下装车运木头时,二被告在坡上面未严格按照原告的安排停止作业,仍转运木头致木头堆垮塌,使一木头从坡上滚下致伤原告,有明显过失。因此,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等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双方按责任承担,二被告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第某、第某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2835.95元,由被告朱XX、丁XX各赔偿10567.19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朱XX、丁XX各承担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书雄

人民陪审员马娟丽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O一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荣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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