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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与被告朱某、被告陈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X区X路。

负责人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海燕,江苏鸣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与被告朱某、被告陈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金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与被告万某,被告陈某、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人民保险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2011年5月14日,被告陈某驾驶所有人为被告朱某的牌照苏x轿车沿S207线由金井镇X镇方向行驶到S207线63KM+800M路段时,遇他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由路口集镇往浏阳方向行驶,由于被告陈某未让右侧车先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他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他受伤后,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三医院和浏阳骨伤科医院治疗,后经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他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陈某、朱某赔偿他医疗费40042.34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护理费20000元、误某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交通费16600元、住宿费600元、残疾用具费200元、精神某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000元、康复费10000元、营养费6000元、后期差旅费、护理费4000元、通信费800元,合计271242.34元;2、被告人民保险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陈某、朱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陈某、朱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他们愿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完毕之后,对余下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的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南京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苏x在他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限内,他们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万某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3、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万某的司法鉴定费与本案的诉讼费。

诉讼中,原告万某为证某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某:

一、原告万某的身份证某印件、被告陈某、朱某的的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民保险南京市分公司登记手续,拟证某双方的法律身份;

二、被告陈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某印件,被告朱某的机动车行驶证某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某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类型及参保情况;

三、(略)公安局交道警察大队出具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某被告陈某违规驾驶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三医院出具的原告万某病历本、诊断证某、出院证某印件及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复印件,拟证某原告的伤情与治疗经过;

五、住院发票、门诊挂号发票复印件,拟证某原告治疗费的开销;

六、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某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休息治疗期限与鉴定费开销;

七、由中南市政设集团怀通高速第17合同段出具的证某一份,拟证某原告万某的收入水平。

被告陈某、朱某、人民保险南京市分公司质证某对证某一、证某、证某三、证某四均无异议;对证某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自行转院,多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应由他们承担;且万某没有提供用药清单,单凭出院证某、诊断证某无法断定用药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亦无法证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某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的后续治疗费用过高,与现实情况不符;对证某七的收入证某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某上所著证某对象为“万某勇”,并非原告。且原告未提供劳务合同、完税证某等加以辅证,难以达到其证某目的。

本院根据双方的质证某见认证某下:

原告提供的证某一、证某、证某三、证某四,各被告均无异议,以上证某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某力。证某五中的门诊医药费收据四张、住院医疗费收据两张系正式发票,是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三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及复诊所花费用,与原告提供的病历本、诊断证某、出院证某互相吻合,形成证某链,本院予以认定;证某六是由符合鉴定标准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鉴定结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相反的证某,本院依法认定其证某力;证某七系万某的收入证某,由于万某未向本院提供劳务合同、完税证某等其它证某加以辅证,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陈某、朱某、人民保险南京市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某。

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某及陈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5月14日11时5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所有人为被告朱某的牌照苏x号轿车沿S207线由金井镇X镇方向行驶到S207线63KM+800M路段时,遇原告万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某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且悬挂湘x号牌照的两轮摩托车搭载彭某由路口集镇往浏阳方向行驶,因陈某未让右侧来车先行,万某忽视行车安全,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万某、彭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万某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三医院抢救,花去治疗费29414.9元,并于2011年5月21日转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住院医药费8819.64元,门诊医药费1328.8元。共计39563.34元,上述费用均由原告万某自行支付。事发后,被告陈某仅支付了万某2389.3元的医疗款,并向原告万某赔偿了现金8500元。

2011年6月17日,(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做出了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万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1年7月5日,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依原告万某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万某因交通事故致:1、左股骨闭合性骨折;2、左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3、额面部皮肤裂开及异物存留;4、失血性休克;5、脑震荡;经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清创+复位外固定术+血管、神某、肌腱探查术+额面部清创缝合等治疗。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度伸1°屈伸20°,左踝关节活动度背屈跖屈20°,构成9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2处骨折内外固定拆除术费用约需13000元,休息治疗期限为6个月。原告万某为此花费法医鉴定费560元。

被告陈某与被告朱某系朋友关系,交通事故发生时朱某不在车上,系陈某向朱某借车辆使用。朱某为苏x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让右侧来车先行,原告万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某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且悬挂湘x号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忽视行车安全,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有过错,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万某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某确凿,本院应予认定。根据双方在事故责任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陈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万某承担30%的责任。

原告万某系农业户口,开庭时亦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某证某其固定收入,因此只能参照湖南省农、林、牧、渔行业2011年平均收入标准来计算其误某损失。原告万某虽然在诉讼请求中主张了住宿费、车辆损失费与残疾用具费,但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某加以证某,故对其主张的住宿费、车辆损失费与残疾用具费,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陈某借用被告朱某所有的苏x轿车所致交通事故,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未见被告朱某对损害发生存在直接过错,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某予以证某,故应由被告陈某承担向原告万某赔偿的责任,被告朱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所有的车辆已经在人民保险南京市分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万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万某的人身损害,应当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万某和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的彭某(另案原告)先行赔付,事故中有多人受伤的,就一份保险限额按各人损害比例予以分配,其余不足部分按过错程度由被告陈某与原告万某按责任分担。原告万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9563.34元;(2)、后期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某和法医鉴定而确定为1000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按照湖南省服务业人员收入63元/天计算,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时间为19天,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费为1197元(63元/天×19天×1人);(4)、营养费,由于原告诊断证某未见强调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万某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28元(12元/天×19天×1人);(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按照2011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为22488元(5622元/年×20年×20%);(7)、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收入参照湖南省农、林、牧、渔行业2011年平均收入15922元/年标准计算,误某时间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某确定的6个月计算,误某为7852元(15922元/年÷365天×180天);(8)、法医鉴定费56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和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原告主张166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原告确需花费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10)、精神某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和遭受伤害的情况,确定为10000元;(11)后期内固定拆除费用,根据医疗证某和法医鉴定确定为13000元。故原告彭某的损失合计108888.34元。

彭某(另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63240.93元,与原告万某各占总损失比例为37:63。

综上,原告万某的上述损失应当依法由被告人民保险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6300元(10000元×63%),在伤残赔偿限额承担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某害抚慰金等费用69300元(110000元×63%),合计75600元,超过部分33288.34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份额内承担22910元[(33288.34元-560元鉴定费)X70%],余款10378.3元由被告陈某负担70%即7264.8元,由原告万某负担30%即3113.5元。因被告陈某此前已经向原告万某支付了10889.3元,故其无需再向原告万某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万某其它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某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985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付清;

二、驳回原告万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217.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5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金勇

二O一二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俞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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