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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车某、车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2005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2006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被告人车某。2005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2006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2009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车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车某、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车某、车某驾驶助动车某宁海县××街X巷7弄X号门口对面小店处,采用推车某方法,将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共计3400元)盗走。

2012年2月23日,被告人车某、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该车某被追回并已发还给失主。被告人车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车某的立功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材料,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车某、车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车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车某、车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车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对被告人车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赵辉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胡熙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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