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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井支行(以下简某金井支行)诉被告陈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井支行,住所地:长沙县X镇X路。

负责人黄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略),系该行副行长。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井支行(以下简某金井支行)诉被告陈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简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井支行诉称:被告陈某于2008年3月27日在它行下辖柜台签订借款借据及借款合某,借款20000元,期限两年,约定利率9.45‰,逾期罚某为加收50%的利息,到期日为2010年3月26日,该贷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它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610.32元(至2011年10月31日止,后段利息按逾期贷款月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陈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借款合某(金信借字2008第X号),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3月27日签订了20000元的贷款合某及利息、罚某、还款期限的约定。

二、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编号为:No(略)),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20000元贷款的事实及本金归还、利息清欠情况。

经庭审质证后,本院认为,原告金井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在被告陈某未到庭且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相反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并以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被告陈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金井支行借款,双方在原告下辖柜台签订了借款合某(编号:金信借字2008第X号),合某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27日到2010年3月26日,利率为月利率8.0925‰,逾期罚某为按合某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即日,被告签署了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编号为:No(略)),并将实际借款利率变更为月利率9.45‰。其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000元,但借款期限满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只在2008年9月30日、2009年4月21日分别归还了1006.70元和959.39元的利息,至2011年10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610.32元。2011年9月,长沙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金井信用社更名为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井支行,前者所有的债权债务由后者继承。2011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与原告金井支行之间的借款合某及借据真实合某有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具体明确,原、被告皆应切实履行合某义务。原告已依约及时足额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亦应及时地还款付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之后更是外出不知下落,其行为已违反了合某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本金20000元并承担利息、逾期罚某的请求符合某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井支行偿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至2011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为4610.32元,201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4.175‰的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公告费600元,合某10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金勇

人民陪审员曹耀威

人民陪审员罗文哲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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