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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邬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某。2004年2月13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人民币;2005年3月10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人民币,同年3月14日被强制戒毒四个月;2008年9月11日因赌博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五百元人民币。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9月1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弃保脱逃,2011年8月26日被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被告人邬某在中国××支行××了××卡号为××的信用卡后,利用该卡在宁海等地透支使用。该卡自2009年6月开始逾期,截至2010年9月7日,被告人邬某利用该卡从中国建设银行累计透支本金44639.85元。期间,被告人邬某为逃避银行催收,改变其联系方式,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欠款。

案发后,被告人邬某归还了中国建设银行60138元,后于2012年5月18日被公安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章某某的证言,报案情况说明,信用卡申办资料,交易明细单,催收记录,存款凭条,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骗取银行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邬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积极偿还透支款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款第(四)项、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邬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睿利

二0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葛海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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