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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挪用资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0年5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伟伟、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至2008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郑州市××公司义马市、渑池县分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郑州市××公司义马市、渑池县分公司代收客户货款共计x元。2009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货款归还给郑州市××有限公司,并于2010年5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人员遂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明、收条、郑州市××公司审计报告、对账单、合作协议书、承诺书、郑州市××公司文件及证明、营业执照、××快运货物清单、××货运运输协议、郑州市××公司货款运费清单、银行账户明细账、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李××、史××的证言;被害单位郑州市××公司报案材料及公司法人代表苏××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挪用资金罪及其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某某挪用本单位资金x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退赔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邢燕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陈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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