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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文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文具有限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文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9)。住所地:宁海县模具城××幢。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仇某某。

被告:宁海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7)。住所地:宁海县××街道××军××旁。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原告宁波××文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文具有限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并申请法院冻结被告所有的银行存款25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甬宁桥商初字第395-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文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仇某某,被告宁海县××文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文具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以来,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手印泥、棉花泥等产品。合某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接收原告交付的货物后,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1年7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9183元。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催款函》一份,要求被告在当月15日前付清所欠货款239183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在催款函约定的期间内仍未支付该笔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391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双方签订的买卖合某一组X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

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送货单79份,拟证明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供货30996.5千克,共计金额845019元的事实;

《催款函》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催款函》,要求被告在当月15日前付清所欠货款239183元和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

被告宁海县××文具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手印泥、棉花泥的业务往来,但货款均已结清;而且,原告供应给被告的手印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使用,被告为此受到了巨大的损失。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照片四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某同要求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1,被告对2010年12月2日、2011年3月8日、2011年4月1日、4月22日、5月31日的合某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上述合某。本院认为,虽然上述五份合某被告未盖章,但从上述合某的传真痕迹来看确属被告传真给原告,亦表明被告有向原告订货的意思表示,同时结合某告无异议的其他合某,该组证据存在时间上的延续性,且不影响原告的证明目的,故该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①对部分送货单有异议,主要为(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被告没有签收过上述送货单,也没有收到货,其中两张“陈某”“肖祥运”的签字,虽然该两个人系被告员工,但这两种送货单并非上述两人本人所签,其他有异议的送货单上的签名均非被告员工,还有一张送货单为客户联;②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给被告多开了金额为109907元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中55张送货单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有异议的24张送货单,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申请法院补充调取的宁海县地方税务局个税缴纳清单可以认定24张送货单上有签名的“周某某”、“高某某”系被告的员工,其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且该个税缴纳清单已由被告认可,故对签有该两人名字的15张送货单予以认定;对于(略)号送货单虽然为客户联,但亦签有被告所认可的“肖祥运”的名字,予以认定;对于(略)号送货单的签名“陈某”,被告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佐证该签名并非陈某本人的签名,故予以认定;对于(略)、(略)、(略)、(略)、(略)、(略)的送货单,由于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送货单上的签名系被告员工所签,故不予认定。增值税发票系国税局出具,被告对上述增值税发票均进行了抵扣,被告又未提供原告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相关证据,故对上述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其未收到该份《催款函》。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投递单可以认定该份证明已由被告签收,故对其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被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根据照片不能看出原告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证据亦无法认定所拍摄的系原告的产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以来,原告宁波××文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文具有限公司有买卖手印泥、棉花泥的业务往来。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7月份,原告共向被告发送货物29056.24千克,货物总价值为792442.98元,其中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份的货物单价为27元/千克,2011年5月至7月的货物单价为28.35元/千克。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原告共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71574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予以抵扣。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共向原告支付了605836元的货款,余款186606.98元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文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文具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某关系主体合某,内容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接收原告按照合某约定发送的货物后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虽然于2011年10月10日向被告邮寄了《催款函》,被告亦予以签收,但《催款函》系原告的单方行为,其内容即货款金额未经原、被告双方予以确认,因此,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应为186606.98元。被告辩称,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所有的货款,而原告未向被告发送全部货物,但被告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如果扣除被告在质证中不认可的送货单显示的金额,其支付的货款应少于被告认可已经支付的货款,这不符合某理及交易习惯,因此,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虽然审理中提出质量鉴定,但因被告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提供鉴定的样品系原告生产的产品而无法鉴定,应认定为被告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而此后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海县××文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文具有限公司货款186606.9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88元,由原告宁波××文具有限公司负担856元,由被告宁海县××文具有限公司负担4032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宁海县××文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辛元刚

代理审判员王安

人民陪审员胡小豪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顾星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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