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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宁海县××月文具有限公司、宁海县××文具有限公司、宁波市××文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略)-5)。住所地:宁海县××街X街。

负责人:戴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被告:宁海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0)。住所地:宁海县X村。

法定代表人:胡某。

被告:宁海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4)。住所地:宁海县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

被告:宁波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4)。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宁海县××月文具有限公司、宁海县××文具有限公司、宁波市××文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巧浓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月文具有限公司、宁海县××文具有限公司、宁波市××文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信用社起诉称:2011年1月20日,被告宁海县××月文具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并签订企业借款申请书一份。同日,原告与被告宁海县××月文具有限公司、宁海县××文具有限公司、宁波市××文具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某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宁海县××月文具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由被告宁海县××文具有限公司、宁波市××文具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月利率为9‰;借款时间为2011年1月20日到2011年11月20日;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等。2011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宁海县××月文具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并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宁海县××月文具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宁海县××文具有限公司、宁波市××文具有限公司亦未代为承担清偿义务。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一、被告宁海县××月文具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所欠利息42600元(计算至2012年2月3日,此后的利息及复利按合某约定利率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宁海县××月文具有限公司承担;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宁海县××月文具有限公司承担;四、被告宁海县××文具有限公司、宁波市××文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宁海县××月文具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的事实;

2.保证借款合某一份,证明被告宁海县××文具有限公司、宁波市××文具有限公司为被告宁海县××月文具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按约发放贷款100万元给被告宁海县××月文具有限公司的事实;

4.贷款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2月3日被告宁海县××月文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利息42600元的事实;

5.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

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由于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海县××月文具有限公司的金融借款合某主体合某、内容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合某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宁海县××月文具有限公司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由于被告宁海县××月文具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根据合某的约定,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宁海县××文具有限公司、宁波市××文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某,对上述款项进行担保的事实清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海县××文具有限公司、宁波市××文具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海县××月文具有限公司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海县××月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并支付利息42600元(计算至2012年2月3日,2012年2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合某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宁海县××月文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信用社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被告宁海县××文具有限公司、宁波市××文具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宁海县××文具有限公司、宁波市××文具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海县××月文具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73元,减半收取7136.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巧浓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某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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